张小燕与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燕,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丰一路天一商贸城B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尚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小燕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吉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燕申请再审称:(一)星吉购物中心与商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在没有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维修基金,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而星吉购物中心收取了四十年的维修基金,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二)缴纳6000元维修基金的义务人为业主,而不是租赁户,星吉购物中心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治安费、电表维修费、消防费用、卫生费用等,根据《贵州省物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星吉购物中心认为6000元维修基金属于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属于费用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星吉购物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小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小燕与星吉购物中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星吉购物中心与张小燕在合同中约定张小燕按一定标准交纳维修基金,是当事人对租赁物的维修所作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小燕诉请确认租赁合同中收取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的条款无效并返还6000元维修基金。在再审审查阶段张小燕提供了“星吉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维修基金名词解释” 一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载明以下内容:“一、维修基金:用于对星吉购物中心一层公共供电、供水、公厕、消防系统及公用过道吊顶、公用过道地砖的维护及维修。二、折算方式:年维修基金=6000元/40年;三、租赁商户在租赁期满后若未续签成功余额在30日内清算。” 经审查,该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交,在此份证据上盖有星吉购物中心公章,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该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张小燕不能说明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张小燕提供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条款具备上述情形,原审判决对张小燕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张小燕的诉请为确认租赁合同中收取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的条款无效并返还6000元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所有权、性质、使用及本案物业管理费是否重复收取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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