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黄果树村天星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伟、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项目中心诉称:铁通公司在承建黄果树瀑苑小区二标段时,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拨付农民工工资,项目中心于2013年2月6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至今铁通公司未予归还,故请求判决铁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铁通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的确向项目中心借款100万元,但未到还款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果树瀑苑小区项目部向原告项目中心借款100万元,借条上项目中心法定代表人潘利锋注明该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该借款汇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月30日项目中心以黄建函(2013)3号函向黄果树管委会财政局报告借款一事;2月5日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归还;2月6日项目中心即通过电汇方式向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同年3月7日、4月25日、6月1日黄果树瀑苑小区承包业主平坝县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显发公司)向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三笔共计1858362.09元。

同时查明: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借条、付款凭证、承诺书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以其下属黄果树瀑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项目中心出具借条借款,并要求借款汇入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项目中心亦按照其要求将100万元汇入其账户,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项目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机构组织,虽不具有金融借款资质,但是该笔贷款是基于项目中心实际为工程项目业主,为了解决建设单位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而为,且未收取利息,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铁通公司在获取项目中心借款后,应在收到工程款时予以偿还,承包业主平坝显发公司也在借款后向铁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笔共计1858362.09元,已超出借款本金100万元,已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但是铁通公司至今未归还,其不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加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铁通公司辩称未达还款时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铁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项目中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铁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铁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经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上诉人在2013年3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已由被上诉人扣除,且项目中心主任及法定代表人潘利峰在2013年3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也签字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项目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铁通公司在二审中逾期提交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平坝显发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339500元的划款凭证,欲证明2012年10月11日项目中心同意平坝显发公司向铁通公司拨付工程款1339500元 ,但铁通公司实际只得到339500元,故100万元借款已从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项目中心对铁通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工程款支付证书》所反映的是平坝显发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与本案是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于平坝显发公司扣除的100万元应向该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根据项目中心的财务报表显示,该100万元仍然挂账,故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铁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偿还了100万元借款。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划款凭证等证据,载明业主单位同意工程发包方(平坝显发公司)拨付工程款1339500元,项目中心负责人潘利锋签字同意拨付,但项目监理机构注明“因年前已借资壹佰万元整,现请拨付尾款叁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上述证据体现的是平坝显发公司报经项目中心批准拨付工程款,以及平坝显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到铁通公司账户上的事实。但显发公司是发包方,铁通公司是施工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是另一法律关系,若铁通公司认为显发公司少支付了工程款应直接向显发公司主张。本案是项目中心与铁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借款用途是支付农民工工资,铁通公司因其被发包方平坝显发公司扣除100万元工程款即认为其已向项目中心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铁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项目中心1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项目中心虽系事业单位法人机构组织,不具有金融借款资质,但是该笔贷款是基于项目中心实际为工程项目业主,且为解决建设单位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而为,也未收取利息,故确认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铁通公司认可收到10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铁通公司承诺在收到工程款时予以偿还,故应在收到发包方平坝显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笔共计1858362.09元后,已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时,按约向项目中心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涉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判令铁通公司及时归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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