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大全与毕节市何官屯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8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大全。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何官屯煤矿。

负责人:徐家华,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人夏大全与申请人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以下简称何官屯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夏大全与何官屯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夏大全与何官屯煤矿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冉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白、代理审判员刘荟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筱婷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夏大全,申请再审人何官屯煤矿的负责人徐家发、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 夏大全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6年受聘于何官屯煤矿,参加主巷道掘进工程,后经历翻斗、下井检查瓦斯、电工、挡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过程中,煤岩垮落,至其腰椎受伤。由于当时信息不通,工伤、劳动法等一概不知,没有享受到医疗待遇,所以错过了最佳医疗时间。出院后,双方签订了5000元的协议(实际才得4900元),实际用去煤矿17000元(借条加上协议的5000元)。2008年后,由于何官屯煤矿没有兑现承诺,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决:一、诉讼费用由何官屯煤矿承担;二、何官屯煤矿承担继续医疗费用;三、何官屯煤矿从2003年开始将伤残津贴、护理费用算到60岁,60岁以后结合养老保险如低于伤残津贴的由煤矿补足,并付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何官屯煤矿赔偿精神损害、身体伤害、交通误工、出差护理费等60000元。前述费用总计金额2441300元。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3日下午,夏大全在何官屯煤矿做工过程中被煤岩垮落压伤,即日被送往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性瘫痪。夏大全住院10天后出院找土医师治疗。整个治疗期间的医疗、生活、护理费用均系毕节市何官屯煤矿支付。2004年2月19日,何官屯煤矿为甲方、夏大全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2003年3月3日夏在官屯煤厂上班时,煤炭垮落打伤夏的腰椎,即送医院治疗。经多方治疗,于2004年1月1日出院,但夏未完全恢复,并带有残疾。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助补偿费壹万元整。”协议约定的费用已支付完毕。夏大全认可从煤矿领到金额共计22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大全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夏大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夏大全立案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但诉讼过程中,何官屯煤矿认可夏大全的损伤系工伤,夏大全表示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并变更诉状,一审法院遂根据夏大全的申请委托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进行鉴定,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夏大全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大全的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为140000元。原毕节地区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003元。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夏大全的损伤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几个月,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条例施行时夏大全的损伤尚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此,夏大全的损伤应按前述条例的规定计赔。何官屯煤矿虽辩称夏大全已与其签订协议对本案处理终结,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支付给夏大全的金额是补偿,而对夏大全是否丧失权利未作约定,结合协议后何官屯煤矿还陆续支付现金给夏大全的客观情况,本案实际上尚未处理终结,夏大全有诉权,故何官屯煤矿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夏大全的损伤虽发生在数年前,但从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来看,夏大全的损伤需长期保守治疗,因此,夏大全的损伤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工伤损害的后果一直持续至今,且发生工伤事故后,夏大全及妻经常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甚至赴省进京信访反映问题,何官屯煤矿也时常支付一些款项给夏大全,故本案因夏大全经常主张权利而处于时效中断状态,何官屯煤矿辩称夏大全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对何官屯煤矿负责人徐发贵的询问笔录中,徐发贵认可夏大全的损伤系工伤。夏大全的损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鉴定系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法定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何官屯煤矿认为夏大全的鉴定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何官屯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大全有蓄意违章行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支付仅规定按月发放,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该意见七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可选择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第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该规定虽于2006年7月公布,但夏大全的损伤至今未决,其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该规定计算后一次性支付。即何官屯煤矿应支付夏大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2042元(14年×8003元/年);考虑到夏大全的损伤尚需后期治疗,该费用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140000元,其性质上系医疗费用,将必然产生,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52042元。因发生工伤损害后,夏大全已认可从何官屯煤矿领取22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何官屯煤矿还应支付夏大全23004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夏大全与何官屯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二、何官屯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夏大全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42元;三、驳回夏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何官屯煤矿承担。

夏大全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存在以下问题:以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不当,应以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未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判决煤矿赔偿不当;以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不当;煤矿先行支付的22000元不应扣除,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何官屯煤矿不服原判,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存在以下问题:一审法院未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夏大全未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请,原判却判决煤矿赔偿,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应以2002年的标准计算,原判以2003年的标准计算不当;直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3年3月3日,夏大全在为何官屯煤矿做工时受伤并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夏大全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且何官屯煤矿的负责人徐发贵也认可夏大全属于工伤,故一审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何官屯煤矿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夏大全,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予以支持。夏大全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大全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夏大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年×8003元/年=16006元;   2、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大全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即其应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夏大全于2003年3月3日受伤,至今(2014年3月)已11年,因此,其生活护理费为11年×8003元/年×40%=35213.2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月×666.92元/月=16673元;   4、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夏大全于2003年3月3日受伤,至今已11年,因此,其伤残津贴为11年×8003元/年×85%=74828.05元;因此,夏大全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6006元+35213.2元+16673元+74828.05元=142720.25元。

以上是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根据上述规定,何官屯煤矿还应按月支付夏大全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为666.92元/月×40%+666.92元/月×85%=266.77+566.88=833.65元(该款从2014年4月起逐月开始领取)。

夏大全提出一审判决以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不当,应以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上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判以其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夏大全主张不予支持。 夏大全提出原判未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判决煤矿赔偿且以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其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适用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形式来处理本案不当,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函》[2011]394号《关于对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示>的复函》“为规范和统一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至4级伤残农民工及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选择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农民工和供养亲属,应符合跨省流动,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条件。”的规定,选择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符合跨省流动,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条件。而夏大全不符合该条件,因此,本案不能判决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夏大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夏大全提出煤矿先行支付的22000元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何官屯煤矿提出一审法院未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煤矿,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鉴定结论通知书》是经双方开庭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内容均已知晓,而何官屯煤矿在知晓这一鉴定结论后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通知书是否送达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何官屯煤矿提出夏大全一审中未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赔偿,原判却判决煤矿赔偿,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夏大全一审诉请之一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继续医疗费用;何官屯煤矿从2003年开始将夏大全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用算到60岁,60岁以后结合养老保险如低于伤残津贴的由煤矿补足,并付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何官屯煤矿提出一审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应以2002年的标准计算,原判以2003年的标准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适用的是原毕节地区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003.00元的标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何官屯煤矿提出一审直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夏大全在毕节市何官屯煤矿做工时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何官屯煤矿在夏大全受伤后,积极送夏大全到医院治疗,从其内心确认来说,对夏大全属于工伤并无异议,而夏大全的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夏大全受伤后,何官屯煤矿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而夏大全在何官屯煤矿未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对夏大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何官屯煤矿的法定义务,而正因为其未履行这一义务,造成了本案在事发十年后才引起纠纷,直接导致了夏大全由于超出时效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对夏大全而言,其确实因做工受到损伤,却因为何官屯煤矿的过错,导致其丧失了进行工伤认定的可能性,丧失了通过行政部门认定的救济途径,而诉讼作为整个社会最后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则会造成夏大全丧失所有的救济途径,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发展到这一结果,何官屯煤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夏大全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判决何官屯煤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我国劳动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夏大全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二、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一次性支付夏大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2720.25元;三、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从2014年4月份起逐月支付夏大全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833.65元;四、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一次性支付夏大全后续医疗费140000元。以上一次性给付金额共计282724元,扣除夏大全已从毕节市何官屯煤矿领取的22000元,限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夏大全260724元;五、驳回夏大全、毕节市何官屯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夏大全请求:何官屯煤矿承担后续医疗费29万(后续治疗费14万+药费15万);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各种项目共计2441300元;何官屯煤矿一次性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以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不当,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何官屯煤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2003年事故发生时,毕节地区尚未成立工伤保险机构,当时已为夏大全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何官屯煤矿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大全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再审中,何官屯煤矿认可夏大全系工伤,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赔偿。2002年,夏大全在何官屯煤矿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毕节市200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003元(666.92元/月);毕节市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32元(1136元/月);毕节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31元(2485.92元/月);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3567.92元/月)。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先后颁发多份文件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黔劳社厅发[2005]6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按2002年各市、州、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护理)的护理费按2002年各市、州、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黔劳社厅[2007]29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按2006年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2006年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黔劳社厅[2008]39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4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每人每月增加8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0]65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9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每人每月增加8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9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2011年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含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规定:二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8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官屯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夏大全的工伤保险责任;2、何官屯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何官屯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夏大全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夏大全所受伤害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条例施行后夏大全的损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因此,夏大全的损伤应按前述条例的规定计赔。同时,何官屯煤矿一审认可夏大全所受伤害系工伤,本院再审时,其亦同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夏大全进行赔偿,而夏大全本人亦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双方当事人的前述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从其自愿。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夏大全所受损害虽未经工伤认定,但何官屯煤矿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夏大全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夏大全承担责任。

二、关于何官屯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经鉴定,夏大全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夏大全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结论,夏大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月×500元/月=12000元;   2、生活护理费。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大全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对伤残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标准所作调整,进行分段计算:

(1)夏大全2003年3月3日受伤至2006年6月30日共40个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为40月×666.92元/月×40%=10670.72元;

(2)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为24月×1136元/月×40%=10905.6元;

(3)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为24月×1136元/月×40%+24月×80元=12825.6元;

(4)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为12825.6元+24月×80元=14745.6元;

(5)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为24月×2485.92元/月×40%=23864.83元;

(6)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0个月,10月×3567.92元/月×40%=14271.68元;

上述六项相加为87284.03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月×500元/月=12500元;   4、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以及贵州省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对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基础分段计算:

(1)2003年3月3日受伤至2004年6月30日共16个月,期间伤残津贴费为16月×500元/月×85%=6800元;

(2)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24月×666.92元/月×85%=13605.17元;

(3)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24月×1136元/月×85%=23174.4元;

(4)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24月×1276元(1136元+140元)/月=30624元;

(5)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24月×1466元(1276元+190元)/月=35184元;

(6)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24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24月×1656元(1466元+190元)/月=39744元;

(7)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0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10月×2036元(1656元+380元)/月=20360元;

上述七项相加为169491.57元。

夏大全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2000元+87284.03元+12500元+169491.57元=281275.6元。

5、夏大全提出煤矿先行支付的22000元不应扣除以及医药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夏大全自何官屯煤矿所领取的2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哪些属于医疗费用、哪些属于煤矿支付给夏大全的补偿费用。经鉴定,夏大全仍需接受后续治疗,故应当认定夏大全受伤至今一直在接受治疗。对于夏大全受伤至今12年期间的医疗费用,夏大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夏大全确实需要接受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年。该笔12000元的医药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何官屯煤矿承担,且不包括在前述所支持的款项中,故不应扣除。对于剩余的1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何官屯煤矿应一次性支付夏大全已经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127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何官屯煤矿还应一次性支付夏大全271275.6元。

6、后续治疗费。夏大全的损伤尚需后期治疗,该费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40,000元,其性质上系医疗费用,将必然产生,应予支持。

另外,何官屯煤矿今后还应按月支付夏大全生活护理费3567.92元/月×40%=1427.17元/月,伤残津贴2036元/月,两项共计3463.1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前述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如遇调整,应自动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

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一次性支付夏大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1275.6元;

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从2015年5月1日起向夏大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3463.17元(如遇贵州省对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应自动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以上一次性给付金额共计411275.6元,限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大全;以上按月支付的费用,限毕节市何官屯煤矿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给夏大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共计14475元,由毕节市何官屯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飞

审 判 员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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