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子逸,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蓝天宾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中路空军招待所。
负责人:丁京伟。
再审申请人孙启林因与被申请人贵阳蓝天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启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贵阳蓝天宾馆解除与孙启林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贵阳蓝天宾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规章制度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贵阳招待所(以下简称成空贵阳招待所)作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适用于贵阳蓝天宾馆;2.二审审理期间,陈祖发等五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贵阳蓝天宾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孙启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贵阳蓝天宾馆虽是以成空贵阳招待所名义向孙启林送达的《招待所保安规定》,但成空贵阳招待所与贵阳蓝天宾馆实为同一家单位,并且孙启林承认签收了《招待所保安规定》,故应当认定贵阳蓝天宾馆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向孙启林进行了公示。二审审理期间,孙启林自认曾于2013年6月18手提橡胶棒追打了同为蓝天宾馆保安的陈祖发,该行为与《招待所保安规定》关于贵阳蓝天宾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相符。故贵阳蓝天宾馆作出的《关于对门卫孙启林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孙启林关于贵阳蓝天宾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启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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