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阁,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松,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和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焦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宇、何陆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中冶焦耐公司代理人王恩阁、金丽菊,被告华能焦化公司代理人严学文、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中冶焦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业主于2009年3月6日在贵州贵阳签订了《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工程一期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等。项目完工后,合同总价最后确认为530,023,812.27元。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经投产供气。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0,118,100元,仍欠69,905,712.27元及利息1,346.2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9,905,712.27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46.22万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应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合计83,367,91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2014年9月10日本院对本案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原告主张: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变更主张的基础事实,变更诉求。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9,905,712.27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46.22万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应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合计83,367,91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华能焦化公司辩称:华能焦化公司是贵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生产城市民用煤气的公益企业,自1994年1月投产送气。2009年为解决贵阳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用煤气严重不足问题,经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备案内容的函》(黔经贸技改函[2009]14号)备案同意,建设贵州省重点民生项目《6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为确保项目在2009年至2010年冬季供气期间投产运行,贵州华能焦化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煤气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同》,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必须组建有较高组织管理水平和较高工作效率的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有工程建设经验,熟悉业务的设计、计划、财务、经营、采购、施工组织管理、工程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负责项目实施。为此,2009年12月31日,为满足城市民用煤气供应的迫切公共利益需要和防止不投产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迫装煤向贵阳供气进入试运行阶段。由于工程存在:(1)部分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技术文件施工;(2)现场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解决;(3)未履行合同8.4.6负责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工作及竣工财务决算工作;(4)未履行合同约定工程保证值、性能测试及考核,至今未通过性能考核;(5)部分工程验收资料不全,不符合支付条件;(6)被答辩人在争议出现后不配合协商解决。基于以上原因,造成该项目一直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2010年12月,为华能焦化公司上市工作做准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基本能确定的工程部位确定结算总价为483,641,785.00元,并委托中介机构形成《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3年1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贵州华能焦化公司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5号焦炉项目列为贵阳市重点工程。为此,贵州华能焦化公司为防止因一期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影响贵阳市重点工程(5号焦炉)建设需要,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8月20日签订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最终完成审计验收工作。本案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贵州华能焦化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余款69,905,712.27元,其金额来源于《补充协议(三)》中华能焦化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所列的工程总价款530,023,812.27元减去已付460,118,100元(注:贵州华能焦化公司为460,168,1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刻意忽略了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即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结算财务资料必须完备。由于截至今日被答辩人均未与贵州华能焦化公司对于超过4.8亿之外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向贵州华能焦化公司提供财务资料,致使虽然签订了补充补议,但是工程款项一直未具备支付条件。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诉求,贵州华能焦化公司认为由于工程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包括已审计部分所指向的工程款均在调整),同时如前所述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不能得到贵州华能焦化公司应付工程款而承担利息给付违约责任结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以下证据:(1)在被告处存放的项目验收报告;(2)针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的批复,批复部门是贵阳市国资委、贵阳市建设四号焦炉领导小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1项证据,原告已经提交,本院不再调取。第2项证据,2014年9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作出书面说明:收到《关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6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进行工程总承包(EPC)的报告》。我委对该报告没有作出相关批复。
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工程进行质量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初步客观的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无需进行质量和造价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工程一期(EPC)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原被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质保金等做了约定。
证据材料二: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2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只是配合被告方完成整个项目的财务审计工作而达成的,与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因2012年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才与工程结算有关。
证据材料三:2012年3月30日签订《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主要是证明补充协议达成的过程。
证据材料四:《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目的:确认后合同总价为525,023,812.27元;对尚未达成的协议有争议的部分:赶工费、按期投产奖、地基处理增加商品砼,待双方达成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关于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在上次达成的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上,再次进行调增调减,并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该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详细地列明了具体事项及相应金额。附件二:《<关于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相关调整内容的归类》。证明目的:对调整事项的明细进行归类,金额没有变化。
证据材料五:《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一期)结算存在争议的问题》。证明目的:截止2013年3月8日双方只有该证据材料载明的相关问题尚未解决。具体如下:
原告提出的问题:要求支付进度嘉奖400万元;赶工费508.1万元;增加C15砼费用84.188万元;不同意扣除的设备费约884,349元;不同意扣除系统控制费90万元;不同意扣除初冷器等166万元;不再参与被告的性能检测。
被告提出的问题:称原告未进行工艺性能检测;酚氰污水处理系统未达标;煤气质量投产后未达标;继续扣除初冷器等166万元;原告要求增加的商品砼84.188万元因没有签证无法确认;控制系统扣除90万元;扣除设备费884,349元。这是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进行的书面确认。
证据材料六:《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两份(一版、二版)、《关于贵州华能120万m³/d煤气工程最终结算的备忘录》。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处理了争议问题后,于2013年8月20日终于达成了《补充协议(三)》第一版,最终对给予原告增加500万元,其中赶工费200万元,地基增加商品砼100万元,按期投产嘉奖200万元,其他关于2013年3月8日所遗留的问题,再无争议。合同总价最后调整为530,023,812.27元。《补充协议(三)》第二版,双方只是为了进账方便,对总价的明细进行了调整,总价金额不变。备忘录证明目的:其一,《备忘录》第1条,对工程结束后,在结算过程中存在的所有争议问题已全部解决,最终给原告确认债权500万元。其二,《备忘录》第2条,确定了合同总价后,且该条款还明确约定“至此合同结算工作结束”,进一步确认了已经没有尚未解决的事项了。其三,《备忘录》第3条,被告同意2013年8月底前出具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承诺年底前工程欠款有一定的支付。但被告没有出具还款计划,只是在年底支付了50万元的欠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支付工程款跟审计无关。其四,《备忘录》第5条中,写明的“该项目分两阶段审计,2010年12月底已经完成了4.6亿的审计工作”。从这一点显然可以看出,所谓“审计”依然是指被告方的内部项目的财务审计,与前期进行的4.6亿审计相同,并相衔接,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且该条款第二句更进一步表明了是双方的内部审计,目的是完成各自项目的审计验收工作。
证据材料七:(1)编号为A121004898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A121012120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备建设本案工程资质。
华能焦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120万立方每日煤气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为5.58亿元。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由于当时没有进行招投标,因此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鉴于此,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其所提华能焦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在这份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中审亚太事务所于同月31日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对补充协议所列金额予以确认。证明即便签署补充协议,仍然要经过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予以审核认定,方能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材料三至六:真实性无异议。从这数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可以表明,合同双方已经将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明确为据实结算。鉴于本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结合合同无效这一客观事实,需要对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方能确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材料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华能焦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煤气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
第三组证据材料:关于申请脱硫塔、再生塔人孔泄漏处理费用的报告及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漏算华能焦化公司支付的5万元。
第四组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4日《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的补充协议》、中审亚太事务所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调整为4.8亿元进行约定之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
第五组证据材料:2011年8月29日至31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2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8月14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1月7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华能焦化公司发送的《关于“贵州华能120万m³/d煤气工程结算总包申报额汇总表”中建筑工程部分增加42,971,561.01元的依据说明》、2013年1月10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发送的《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需要的费用统计》、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华能焦化公司发送的《关于“贵州华能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需要的费用统计”传真的回复》、2013年1月16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发送的《“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需要的费用统计回复函”的回复意见》、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华能焦化公司发送的《函件》及《120万m³/d煤气工程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及处理需要的费用统计的答复》。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体工程性能验收事宜、超过4.8亿之外的工程量审核、4.8亿之内合同价款核减等问题长时间商讨。合同最终价款一直未能确定,并非华能焦化公司原因造成。
第六组证据材料:2013年4月12日原告来函及邮寄凭证、2013年4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调减书(未施工部分)、2013年4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调减书(道路、挡土墙)、2013年4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调减书(地基等)、2013年7月23日华能焦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目的:证明虽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进行初步约定,但是《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报送、审核,是双方确定结算价款必备条件。
第七组证据材料: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贵州华能120万m³/d煤气工程最终结算的备忘录》。证明目的:证明涉案项目尚未完成审计验收工作。
第八组证据材料:2009年4月30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备案内容的函》(黔经贸技改函[2009]14号)、2009年12月21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黔经贸技改目备案[2009]122号)。证明目的:证明该项目是省重点民生工程的性质。
第九组证据材料:2009年2月6日向贵阳市建设四号焦炉领导小组《关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6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EPC)的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在合同签订中公司履行的报批程序。
第十组证据材料:2009年2月6日向贵阳市建设四号焦炉领导小组《关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6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EPC)的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工程结算、性能考核是双方有约定的。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2013年3月8日《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一期)结算存在争议的问题》。证明目的:证明项目未结算是结算存在争议等问题。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2013年1月15日公司向贵阳市政府《关于协调解决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5号焦炉项目前期建设资金的请示》(华焦发[2013]7号)及市政府主管领导及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证明目的:证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
第十三组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7日加盖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信息查询专用章的《企业信息查询—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四组证据材料:2011年3月11日的《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120立方米/日煤气工程(一期)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
第三组证据材料: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经没有关联性。因为此组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此之后就工程款的增、减已经通过多次补充协议给予确认。特别是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形成的《补充协议(三)》,已对所有争议问题解决完毕,工程结算工作已结束(特别是该补充协议,原告在工程款的数额上已经做了巨大的让步,已达到600多万元减让),所以本5万元的工程款不应再次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
第四组证据材料: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索取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完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想利用此审核报告达到证明:原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在此基础上而达成的补充协议,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方能支付,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而故意曲解审核报告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索取工程款已经没有关联性。上述文件均为双方为确定最终工程款而做的沟通,这些中间往来函件、交流沟通环节最终都被2013年3月9日补充协议(二)及2013年8月20日《补充协议(三)》吸收进了最终的结算,对工程款的总价最终给予了共同确认。中间环节的所有磋商、往来函都已经被处理、解决或以放弃等方式忽略不计了。但自工程2009年12月31日投产以来,已经长达4年半的时间,工程不能顺利结算,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就存在对增加的、合同总包外的工程量不配合现场签证,待施工完毕后又不给予积极实事求是的确认,以及被告方资金紧张等故意不配合结算。所以,对于本工程没有正常结算的过错方在被告,不在原告。
第六组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索取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初步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书》是确定结算价款的必备条件。对于2013年7月20日被告方制作的审核意见的原告质证意见:本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但可以看出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更详细的资料正是会议纪要中已经列出的部分事项,关于此点,在会议纪要达成的过程中已经是有明确的确认了,所以不存在原告继续提供相关资料的问题。总之,第六组证据材料跟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材料: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备忘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并没有将项目审计作为付款的前提,不影响原告索要工程欠款。
第八组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九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本案的效力问题。证明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是政府应该有一个批复文件。通过这个报告可以间接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履行了报批的手续。经过市政府批准是可以直接发包的,因此可以证明合同是有效的。
第十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被告想证明我们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也用了这份审计,但并非我们以审计为准。我们一直为索要工程款而烦恼,第一期被告方审计后拖欠我们6,000余万元没有给付,索要工程款过程当中,告知被告,你们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应该给付与我们,但是对方并没有给。如果总价发生变更,双方应该经过协商签字盖章后才能具有效力。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支付工程款已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证明在2013年3月8日,双方依然存在未解决的问题,但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时,是在所有问题都已打包解决的情况下签订的。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政府的文件处理笺可以证明120万立方米/日煤气工程5号焦炉项目并不是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三组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查询—基本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十四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第七组、第十一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由本案依法进行综合确认。
第三组、第四组第6项、第五组、第六组、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材料,第十一组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为本案工程是重点民生工程或者履行项目备案报批手续,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直接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据,应当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来确定其证明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资格,但是其证明力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来综合认定。
第十三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为2011年11月17日以后产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股东情况,也就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十四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中冶焦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为承包人与华能焦化公司为业主签订了《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工程一期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形式: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方式;(2)承包范围:承包人承担煤气工程一期建设内容,新建1×60孔6米焦炉及按年产全焦120万吨规模配套的备煤、煤气净化、公辅系统等设施(不含二期设备);(3)合同总价:人民币55,818万元,不含设计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下列原因外,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业主调整工程建设规模所引起的较大投资增减;②在合同履行中,因业主调整工程总承包范围及业主原因导致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③在合同附件中的另行约定。(4)支付条款:承包人在完成整个系统联动试车验收合格投入试生产后30日内,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价的90%(50,236.2万元)。支付凭证:①支付申请书一式四份;②业主签发的验收合格报告一式六份。承包人在工程达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价的95%(53,027.1万元)。留总承包合同价5%(即2,790.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凭证:①支付申请书一式四份;②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报告一式六份。合同总金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投产一年后三个月内,由业主向工程承包人支付,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质量保证期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以上款项的支付申请书由业主批准后支付。(5)完工竣工时间:4号焦炉、备煤系统、煤气净化系统、公辅系统:2009年3月1日开工,2009年12月31日前投产出焦、供气。本工程完工投产后(半年内),本工程达产、全部保证值测试达到《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标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完毕。(6)工程质量:在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后,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立即开始。本工程的总体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分项质保期按照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执行。工程质量标准按合同条款及合同规定执行,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现行质量验评标准,环保指标必须达标。工程质量确保优良。(7)工厂性能保证:工厂性能保证未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标准,承包人应立即进行整改,弥补缺陷、达到合同要求,否则,业主有权从其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业主自行弥补上述缺陷所需的费用。(8)违约责任及赔偿:承包人对工程设备、材料、物品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并且业主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承包人应按业主同意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①承包人同意业主拒收工程设备、材料、物品,承包人应把被拒收工程设备、材料物品的业主已支付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返还给业主,承包负担其自身发生的费用。②根据工程设备、材料、物品的疵劣和受损程度以及业主遭受损失的金额,经双方同意降低工程设备、材料、物品价格。③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包人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业主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承包人应相应延长被更换工程设备、材料、物品的质量保证期。如果业主提出索赔通知后30日内承包人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承包人接受。若承包人未能在业主提出索赔通知的30日或业主同意的更长一些的时间内,按业主同意的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业主将从未付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9)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十八个月后失效。(10)如果在文件出现含糊或者歧义时,业主项目代表将向承包人发出必要的澄清或指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这些变更的协议或文件,效力高于1.1条规定的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商定的附件、合同条款、补遗及澄清文件);且签署在后的协议或者文件效力高于签署在先的协议或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
本案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装煤投产向贵阳市民供气。此后,本案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问题进行多次协商。2011年3月11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方代表王恩阁参与验收。
2013年3月8日本案双方签订《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结算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载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下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双方公司高层确定:一、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主张:(1)提请业主履行承诺,支付进度嘉奖不少于400万元;(2)支付因推迟工程开工日期以及焦炉烘炉提前点火等导致发生的赶工费508.1万元;(3)支付基础部分增加C15砼费用84.188万元;(4)不同意扣减火车门式采制样机费用684,843元、煤焦分析仪1,995,506元以及其他256万元费用等。(5)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多次派人参与华能焦化公司性能考核工作,但每次均由于华能焦化公司的生产装置调整或者公辅系统不具备条件而无法完成,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不再参与华能焦化公司的性能考核工作,但可协助华能焦化公司进行5号焦炉投产后的生产调整。(6)中冶焦耐大连公司承诺待华能焦化公司5号焦炉投产后,在公辅介质及设备运行状况满足设计条件下,各设备能力、操作指标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否则华能焦化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权力追诉。二、华能焦化公司主张:(1)总包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艺性能考核;(2)酚氰污水处理系统投产至今未达标,污量大,运行成本高。(3)煤气质量投产至今从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4)应扣减火车门式采制样机费用684,843元、煤焦分析仪1,995,506元以及其他256万元费用。(5)基础部分增加C15砼费用841,881.3元无法确认。
2013年8月20日,中冶焦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与华能焦化公司签订《关于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主要约定:协议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总承包(EPC)合同》及《总承包(EPC)合同技术附件》中《合同协议书》第4条“合同总价调整为530,023,812.27元,其中:设备购置费223,593,492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02,780,320.27元(其中建筑工程费213,418,675.95元,安装工程费89,361,644.32元),总承包管理费(其他费):3,650,000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关于贵州华能120万m³/d煤气工程最终结算的备忘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备忘录所述内容双方必须严格恪守。该备忘录主要约定:2013年7月26日就2013年3月8日双方签署的《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结算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对《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结算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确权,确认中冶焦耐债权500万元;(2)《总包合同》最终合同额为530,023,812.27元,至此合同结算工作结束;(3)华能焦化公司于2013年8月底前向中冶焦耐公司提交双方确认的书面的详细还款计划,同时华能焦化公司承诺2013年底前对工程欠款有一定支付。(4)该项目分两阶段审计,2010年12月底已经完成了4.6亿元的审计工作。在今后遗留的审计和中冶焦耐的工程审计中,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最终完成120万m³/d煤气工程(一期)的审计验收工作。
至2013年8月20日,华能焦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118,100元,尚欠工程款69,905,712.27元。
另查明,华能焦化公司煤气工程(一期)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本案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也未依法进行邀请招标。
另查明,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没有作出约定。
另查明,本案工程建设期间,中冶焦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证书,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
原告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1)本案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3月验收合格。本案工程应为固定总价合同,毫无疑问。(2)被告提出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被告理应按《补充协议(三)》确定的总价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的余款进行支付,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合同施工完毕,所有争议问题达成共识后,双方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4)被告单方委托的一期4.8亿《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纯属被告内部项目的财务审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报告内容和目的只是被告方的项目财务审计,即所谓内部审计,跟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财务审核报告是内部审计,根本不是在确认原被告的工程价款,更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前提。(5)无论是双方后来达成的补充协议,或是法律的规定,被告方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以及性能检测的问题都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6)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的起算点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本案工程交付之日、投产之日是为2009年12月31日,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最后付款时间为“投产一年后三个月内”(合同41页5.7最终支付),所以原告对被告在质保金之前的欠付利息不再索要,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从最终支付计算的,更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主张本案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对贵阳市国资委对本案项目是否有批复意见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实际意义。一方面该事实不存在,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也无权对本案工程进行批复确认。(2)因本案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达到验收标准须经司法鉴定,2009年12月,为了保民生,为了贵阳市供气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工程在未经验收,工程在不合格的情况下迫于形势要求而进行投产,被告使用本工程并非“擅自使用”。另外,本案双方通过不断签署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进行不断调整,突破了固定价格的价格机制,而是据实结算的表现。本案不在固定价、不鉴定的调整范围。所以本案应当据实结算,请求进行工程造价和质量鉴定后,再行确定工程价款。(3)原告方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即使要计算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也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4)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经过第三方审核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3)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煤气工程项目,应属事关公共利益的能源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本案煤气工程未能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来确定。鉴于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为煤气工程项目,属于事关公共利益的能源建设项目,不宜返还,应当根据《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双方最终约定为530,023,812.27元。《总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下列原因外,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1)在合同履行中,因业主调整工程建设规模所引起的较大投资增减;(2)在合同履行中,因业主调整工程总承包范围及业主原因导致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3)在合同附件中的另行约定。《总包合同》还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且签署在后的效力更高。本案《补充协议(三)》签订时间在2013年8月20日,该协议关于合同总价款约定是双方最后的约定,应当高于此前双方关于工程合同价款的全部约定。《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明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530,023,812.27元”。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最终约定。参照《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补充协议(三)》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的说法不成立。第一,根据《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对于本案工程计价标准《补充协议(三)》有明确约定,即约定为530,023,812.27元。本案双方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第二,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据实结算的说法,这种据实结算通过《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也已经完成,双方就不必再另行据实结算。
关于被告以第三方审核才是本案工程结算依据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应当以第三方审核依据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以第三方审核依据作为结算依据为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工程投资为企业自筹并非国家财政投资,并且当事人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依据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对本案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在《补充协议(三)》已经明确有约定,已经完成结算。因此,本案结算依据应当采《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不应当以第三方审核依据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被告以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承担质量责任,被告以该理由拒付或者减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视为质量合格工程。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约或依法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本案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中,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原告的质量责任问题全部予以解决,该解决的约定并不违法,被告不能再就此问题要求法院重复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拒付或者减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予支持。第一,鉴于前条所叙,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应支付工程款时产生。第二,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意味着承包人为其垫资,并承担了利息损失,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使得当事人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理应由发包人承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及《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精神,合同无效但依约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分担。本案工程项目被告有义务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错在被告。因此,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判定由作为过错方的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总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达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价的95%”、“合同总金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投产一年后三个月内,由业主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又约定要有支付申请书等凭证,并且约定:“以上款项的支付申请书由业主批准后支付”。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总包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理解会有分歧。但是,从支付时间确定以后需要支付申请书等凭证只是履行支付手续的角度来看,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总包合同》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实际交付投产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那么,本案95%的工程款应从工程达产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3月11日后的14日内支付,即在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投产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即在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否则应从次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其放弃了部分利息,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能焦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焦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905,712.27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39.60元由被告华能焦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何陆坤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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