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诉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 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 谨,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平桥三江口开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耿黔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13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 强,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和公司)诉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龙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龙建公司、上诉人贵州高集司均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人龙建公司以鑫泰和公司与龙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在甲方公司(即龙建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龙建公司的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且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了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现鑫泰和公司起诉标的为5713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高集司以其与鑫泰和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鑫泰和公司起诉其的目的在于规避管辖规定,且其与龙建公司之间的支付义务已履行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建公司、上诉人贵州高集司请求法院将本案件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泰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鑫泰和公司与龙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申请在甲方公司(即龙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鑫泰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其与龙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建设工程发包人贵州高集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鑫泰和公司不能因将贵州高集司列为被告,而排除协议管辖约定对其的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鑫泰和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三、关于移送管辖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鑫泰和公司与龙建公司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龙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且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了龙建公司诉鑫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由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恰当。

综上,上诉人龙建公司、上诉人贵州高集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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