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秋与贵阳中嘉兴火炬创业投资中心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秋。

委托代理人:杨宏战,北京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中嘉兴火炬创业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洁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阳火炬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翔,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贵阳及时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建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晓秋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中嘉兴火炬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贵阳中嘉兴)及一审被告贵阳火炬高新技术企业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火炬中心)、贵阳及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投资公司)、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嘉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晓秋申请再审称:其汇款30万元是代深圳奥美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拟成立的贵州悦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30万元应视为其代深圳中嘉兴支付给贵阳中嘉兴的投资款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黄晓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黄晓秋通过银行向他人汇款,其对汇款对象及汇款用途有谨慎审查义务,其汇款对象是贵阳中嘉兴, 故黄晓秋在汇款时对汇款对象是明知的;而且收款回单上载明“摘要:投资款(黄晓秋)”,表明黄晓秋对汇款用途亦是明知的。黄晓秋申请再审主张30万元是代深圳奥美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州悦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在一审起诉状中却写明其受深圳中嘉兴代理人的欺骗将个人款项汇入贵阳中嘉兴账户,二审答辩中主张深圳奥美隆投资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委托付款关系,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与一审起诉状、二审答辩代理词的主张前后矛盾,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依据深圳中嘉兴、贵阳火炬中心、及时投资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收款回单认定黄晓秋汇款的30万元为黄晓秋代深圳中嘉兴支付给贵阳中嘉兴的投资款并无不当。(二)黄晓秋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指出何项证据是伪造的以及何项证据未经质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晓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晓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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