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开司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素华因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凯里国土分局)、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凯里管委会)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素华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08)30号批复》载明“在开司大道两侧300米为露采矿山爆破安全警戒区”)的内容,本案中出让的标的物别炸山沙石矿与开司大道“零距离”,两被申请人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的采矿权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合同法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于修建开司大道的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两被申请人在采矿权挂牌出让时应尽到全面、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采矿权出让合同》等证据,都证明了被申请人未尽到相应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判决对吴素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凯里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里国土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凯里管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别炸山采石场矿区南面位于开司大道的K4+400--K4+600的北侧。凯里国土分局在别炸山砂石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文件中的矿区示意图上,标有开司大道的示意图,并没有隐瞒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吴素华亦认可签订合同前实地查看过矿场,只是表示不知道那里修不修路。开司大道的工程施工日志和施工监理日志表明,在吴素华与凯里国土分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前,开司大道已全面施工;吴素华的宏大采石场于2010年7月委托贵州华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开采方案时,送去作为编制依据的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2009年12月提交的《凯里经济开发区铜鼓村别炸山砂石场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地质技术报告》尾部也有说明“矿区南面即将修建开发区至下司二级公路”等字样。贵州华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所编制的《开采方案设计》中在“开拓布置”项下,有“根据矿山地形,设计上山道路起点位置为矿区南部的公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吴素华知道矿区南面有开司大道通过有事实依据。其次,如果吴素华认为凯里国土分局与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隐瞒了有开司大道从矿区南面经过这一事实,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或者吴素华认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吴素华可以在其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本合同。根据吴素华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7月7日呈递给凯里经济开发区路网指挥部的《报告》分析,至少在2011年7月7日之前吴素华就已经知道“开司大道已基本建成”,“开司大道四标段有近20米与采石场离得太近”这一事实,其行使撤销权最迟应在2012年7月7日前行使,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再行使撤销权,法院不予支持。吴素华的宏大采石场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因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而被吊销安全许可证,是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与凯里国土分局出让该采石场的采矿权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国土分局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对吴素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凯里国土分局与吴素华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规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吴素华如需继续开采剩余尾矿,可依法申请凯里国土分局办理采矿延续登记;凯里国土分局也可根据情况终止采矿权出让合同,无偿收回采矿权。吴素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已满,吴素华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凯里管委会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具有处理开发区一切事务的职责,其批准凯里国土分局对别炸山砂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系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责,属行政内部审批行为。本案系吴素华以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合同相对方是凯里国土分局,凯里国土分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凯里管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凯里管委会主体不适格正确。对吴素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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