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留珍与王邦敏、赵国荣、赵庆富、孙成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留珍,女,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邦敏,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国荣,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庆富,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统计局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成学,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申诉人施留珍与被申诉人王邦敏、赵国荣、赵庆富、孙成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留珍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施留珍的再审申请。施留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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