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法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胡华,均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联公司”)诉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虎、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鑫公司异议,鑫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鑫公司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联公司诉称:鑫鑫公司因购买平联公司工矿产品,于2013年3月15日与平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平联公司向鑫鑫公司销售液压支架等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9917200元。平联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以后,因鑫鑫公司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17200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欠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6月22日为人民币1903088元)。合计人民币21820288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省高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二、鑫鑫公司已经支付给平联公司660万元左右,其中400万元由鑫鑫公司董事长李占朝支付给平联公司股东王超峰,250万元由鑫鑫公司开煤条(5000吨,可以直接到鑫鑫煤矿运输煤炭)给平联公司股东王超峰,10万元为瓦斯抽放泵费用,具体金额需要李占朝和王超峰对账。
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平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992.72万元;
第二组证据包括鑫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平联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主要是指在己方所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最后一句手写内容,即“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方式同意接收承兑汇票”。其他部分内容和我方的合同内容一致,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平联公司与鑫鑫公司在贵阳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平联公司向鑫鑫公司出售液压支架、过渡支架、采煤机、刮板机等设备,总价款为1991.72万元,由鑫鑫公司在平联公司场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到鑫鑫公司,由平联公司承担运费,鑫鑫公司负责设备落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400万元整,设备入井正常运转一月内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入井正常二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10%为质保金,设备入井十二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设备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平联公司向鑫鑫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并在2013年5月13日向鑫鑫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455,200元,但鑫鑫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平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鑫公司供应了设备,虽平联公司只提交金额为13,455,200元的发票,但鑫鑫公司认可收到相应设备,且对设备没有意见,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等方面的异议,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的行为。鑫鑫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平联公司660万元左右,其中400万元由鑫鑫公司董事长李占朝支付给平联公司股东王超峰,250万元由鑫鑫公司开煤条(5000吨,可以直接到鑫鑫煤矿运输煤炭)给平联公司股东王超峰,10万元为瓦斯抽放泵费用,但没有提交支付400万元的相应凭据,对于250万元的煤条,也没有提供向平联公司发送煤炭以抵消债务的凭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鑫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平联公司请求鑫鑫公司支付货款19917200元应予支持。
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法》执行,故平联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鑫鑫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鑫鑫公司在接收了货物之后,长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故本院认为,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付时间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400万元整,设备入井正常运转一月内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入井正常二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10%为质保金,设备入井十二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鑫鑫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0万元,超过了全部应付价款的1/5,出卖人平联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故,从其请求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17,2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从2013年3月23日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01.44元,由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桦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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