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彬彬诉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小围寨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彬彬,女,汉族。

彭彬彬诉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福海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福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福海公司不服,其以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应当由本院管辖审理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彬彬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福海公司支付其应得利益2424.8万元及支付其代付合同以外款项144万元,以上共计256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海公司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应移送本院审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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