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公司与云贵公司、华阳矿业公司、云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子琪、王双京,均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贵公司”),住所地:盘县老厂镇石门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矿业公司”),住所地:盘县板桥镇李家湾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住所地:盘县柏果镇业租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煤业公司”),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开发区胜境大道5-11号工行大夏四楼。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中融公司与被上诉人云贵公司、华阳矿业公司、云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中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融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3日,中融公司与被上诉人云贵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融公司向云贵公司提供信托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云贵公司应当自2010年11月11日起每满3个月的对日支付一次利息,并于2012年的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6000万元,如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云贵公司除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作支付的合理费用。当日,双方另签署了《抵押合同》,云贵公司用其名下的盘县板桥森林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编号:C5200000820966)向中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775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华阳矿业公司、云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与中融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均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中融公司与华阳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共同至北京方圆公证处就前述所签的全部合同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0年9月13日,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编号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9—21633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1日,中融公司依约向云贵公司一次性发放了信托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由于云贵公司并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北京方圆公证处签发了编号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00号《执行证书》,云贵公司等上述四公司2012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日为止应偿还中融信托公司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03.83万元,罚息64.26万元,依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至债权人实际得到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中融公司申请作出了(2013)黔六中执查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云贵公司等上述四煤矿的破产清算案件。2014年3月14人,中融公司向四煤矿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8784.449657万元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2014年5月14破产管理人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所公布的《债权确认汇总表》中并未对中融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至规定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确认债权诉讼。请求:一、确认中融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9号公证书对云贵公司享有的债权计人民币8784.449657万元;二、确认中融公司基于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775号抵押备案通知对云贵公司名下的盘县老厂镇色绿村云贵煤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对该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中融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31号公证书对华阳煤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币8784.449657万元;四、确认中融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32号公证书对云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8784.449657万元;五、确认中融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33号公证书对华阳煤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币8784.449657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及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由管理人进行登记造册,并对申报债权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包括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无依据、数量是否真实、在不在有效期内、以前有无清偿、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等。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审查只是初步的审查,对于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应对债权进行汇总,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其效力仍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应当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管理人对中融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尚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并未将该债权编制成表提交于2014年5月14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也并未对中融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而是将中融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归至于待是否确认或不确认的调查状态。债权人依据2014年5月14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所公布的《债权确认汇总表》起诉债务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在管理人未对中融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前,中融公司向该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故中融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起诉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起诉。

中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本案一审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中融公司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本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并不能构成管理人对中融公司的债权长期搁置不予确认的法定抗辩理由,亦不能成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合法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于2013年3月27日应中融公司的申请,核查并确认了中融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已依法作出执行裁定;4、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已经严重侵犯了中融公司的实体财产性权益;5、一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且严重超过审限,存在不当行为。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二审中,为了证明己方主张,中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欲证明四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四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融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理由如下: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之后,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而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并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经核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故,人民法院是确认债权的主体。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即“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破产管理人并不能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认定,故一审认为在管理人未对中融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前,即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并非需要等待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而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存有异议,如将确认债权的权限授予管理人,将债权人、债务人提起诉讼解决债权确认纠纷的前提条件限定为管理人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而管理人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之外的决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又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其权利,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该项权利将落空,故应当认为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其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异议事项。此外,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中融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已经做出了对其债权不确认的决定,双方之间对是否确认中融公司的债权存在明确分歧,故,中融公司据此也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至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执行裁定所确认等事项是否影响上诉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须经开庭审理后与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综上,上诉人中融公司关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

指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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