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龙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丰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89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古从平,该公司总经理。
丰都县丰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诉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志航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志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志航公司不服,其以丰驰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虽然为395万元,但其中绝大部分请求金额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丰驰公司属故意规避管辖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确认丰驰公司与志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作协议》已解除,并判决志航公司返还押金、支付佣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共计3950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依据的诉讼标的额是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来确定,至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并不影响案件级别管辖。本案诉讼标的为395万余元,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志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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