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孙刚,该办事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路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碧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诚,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斌,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40栋2单元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鑫公司)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中、刘琳,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山西路鑫公司享有的对贵州路鑫公司的1亿元债权,贵州长城酒店用其合法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的贵阳百成酒店房屋为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公司依法成为贵州路鑫公司的债权人。同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8号《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就债务重组收益的利率标准、罚息、债权本金及债务重组收益利息的清偿、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贵州长城酒店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9号《抵押合同》,约定贵州长城酒店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现贵阳诺富特酒店)的房地产为长城资产公司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山西路鑫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50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山西路鑫公司用其持有的贵州长城酒店100%股权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资产公司依约向原债权人山西路鑫能源支付了1亿元债权转让受让款,成为贵州路鑫公司的新债权人。
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贵州路鑫公司不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对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贵州路鑫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长城资产公司在成为贵州路鑫公司债权人后,贵州路鑫公司应当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长城资产公司人民币288万元的债权利息,但贵州路鑫公司未能支付。经长城资产公司多次催收,贵州路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
长城资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贵州长城酒店所有的房产和山西路鑫公司持有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长城资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路鑫公司归还长城资产公司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1亿元;2、判令贵州路鑫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至本金还清时的债务重组收益(即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贵州路鑫公司所欠债务重组收益为人民币约2984110.68元);3、判令贵州路鑫公司矿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时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2日,违约金为人民币约1522624.00元);4、判令贵州路鑫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长城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万元;5、判令贵州长城酒店用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偿还长城资产公司上述债权;6、判令山西路鑫公司用质押的贵州长城酒店100%股权优先偿还长城资产公司上述债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长城资产公司明确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年利率11.52%/年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17.28%/年计算,复利只计算利息部分,未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17.28%/年计算。违约金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庭审答辩称:长城资产公司对于本案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都是真实的,合同系各方共同签订,三被告均全部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3日,山西路鑫公司与贵州路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贵州路鑫公司从山西路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不计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贵州路鑫公司拖欠山西路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山西路鑫公司享有的对贵州路鑫公司的1亿元债权。贵州长城酒店愿意作为抵押人自动加入到本次债权转让之中,为长城资产公司对贵州路鑫公司的债权重组提供抵押担保。贵州长城酒店的股东亦愿意用100%的股权为长城资产公司对贵州路鑫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均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守约方向违约方提起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8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债务重组期限为2年,从2013年12月19日(约定日期与转让价款支付日不一致的按转让价款实际支付日起算,实际支付日为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债务本金的11.52%/年计算,日利率=11.52%÷360。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7.28%/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重组债务本金、利息的具体清偿期限及金额约定为:
单位:万元
还款安排
2014年
2015年
3月20日
6月20日
9月20日
12月20日
3月20日
6月20日
9月20日
12月20日
本金还款
利息
201.6
151.2
100.8
50.4
合计
1951.6
1901.2
1850.8
1800.4
贵州长城酒店自愿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现为贵阳诺富特酒店)的房地产为贵州路鑫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贵州路鑫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债务,则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就全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外,还基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长城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若贵州路鑫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长城资产公司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贵州路鑫公司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贵州路鑫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计息至实际偿还日)等;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贵州路鑫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城酒店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4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长城酒店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现为贵阳诺富特酒店)的房地产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315685号”。
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山西路鑫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3)150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路鑫公司用其持有的被告贵州长城酒店100%股权为长城资产公司的本案所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黄金路支行×××账户向原债权人被告山西路鑫公司汇款支付了1亿元债权转让款,成为贵州路鑫公司的新债权人。同日,山西路鑫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出具了1亿元的收款收据。贵州路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了当期利息288万元,共计576万元。
另查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价值1.2亿元的财产。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贵州长城酒店所有的房产和山西路鑫公司所持有的贵州长城酒店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长城资产公司交纳了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
再查明,长城资产公司与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专项办理原告诉被告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长城资产公司向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按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0日向长城资产公司出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315685号抵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2015年1月14日,因贵州路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长城资产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贵州路鑫公司应当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山西路鑫公司支付了1亿元债权转让款,成为贵州路鑫公司的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在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前虽未届满,但因贵州路鑫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存在违约行为,长城资产公司按照合同“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约定,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贵州路鑫公司应当支付本金1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债务本金的11.52%/年计算,日利率=11.52%÷360。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7.28%/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因《债务重组协议》已有约定,贵州路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880000元,长城资产公司请求按照11.52%/年计算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财产保全之日,共计79天,按年息11.52%/年计算,日息应为11.52%÷360=0.00032,利息为1亿元×0.00032×79=2528000元,上述利息共计5408000元。罚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按17.28%/年计算(日利率:17.28%÷360=0.00048)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8日贵州路鑫公司应付利息为5408000元,复利应以28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25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分别按17.28%/年(日利率:17.28%÷360=0.000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罚息,该罚息已体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贵州路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承担因逾期还贷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对长城资产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3年12月1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贵州长城酒店签订《抵押合同》。贵州长城酒店用其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现为贵阳诺富特酒店)的房地产为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抵押权成立。同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山西路鑫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山西路鑫公司用其持有的贵州长城酒店100%股权为原告的本案所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押权成立。长城资产公司请求贵州长城酒店就上述抵押物及山西路鑫公司就上述质押权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长城资产公司与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0日向长城贵阳办事处出具了60万元代理费的发票。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中关于“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外,还基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的约定,该60万元代理费应属于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山西路鑫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5408000元;罚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按17.28%/年(日利率:17.28%÷360=0.000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应以28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25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17.28%/年(日利率:17.28%÷360=0.000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前述范围内,对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31568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现为贵阳诺富特酒店)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前述范围内,对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3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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