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贵学,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强,男。

再审申请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贵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员工管理办法》第5.3.12条:“出现下列情况,党组织或者聘任人可以对被任(聘)人提前免职(解聘)、或改任(聘)其他岗位职务:5.3.12.1因机构变动、工作调动或压缩人员编制的。”以及第5.1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解除劳动合同:5.13.7.1连续旷工8天,一年之内累计旷工15天的。”的规定,中铝贵州分公司对王强进行岗位调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据。中铝贵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中铝贵州分公司对王强进行的岗位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以及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中铝贵州分公司对王强进行岗位调整,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合同书》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铝贵州分公司未经协商而单方调整王强至电解铝厂电解工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铝贵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强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在中铝贵州分公司与王强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强有权拒绝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岗位调整,且王强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中铝贵州分公司在王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以电解铝厂的考勤记录认定王强旷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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