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文玉,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太慈桥天海青城七栋八单元一楼四号,系田曌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亢树安,男,汉族,1934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玉珍,女,汉族,1933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田曌因与被申请人亢树安、龚玉珍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曌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可以合理利用外墙等共有部分,故田曌开启铁门及堆放杂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及公共平台等附属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业主可无偿使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现由于田曌私自在外墙开启铁门及在公共平台上堆放杂物的行为已超出了对公共部分合理利用的界限,对亢树安、龚玉珍的生活造成妨碍,故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田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本案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田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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