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子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板桥镇李家湾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老厂镇石门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开发区胜境大道5-11号工行大厦四楼。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柏果镇业租村。

诉讼代表人:夏生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森林公司)签署了编号为×××的《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阳森林公司提供信托贷款1.4亿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华阳森林公司应当自2010年12月6日起每满3个月的对日支付一次利息,并于2012年的12月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1.4亿元,如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华阳森林公司除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中融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年9月13日,双方另签署了《抵押合同》,华阳森林公司用其名下的盘县板桥森林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编号:×××)向中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10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贵公司)、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煤业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020200700880、×××、×××的《保证合同》,均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共同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签订的合同办理了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2010年12月6日,中融信托公司依约向华阳森林公司一次性发放了信托贷款共计人民币1.4亿元。由于华阳森林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签发了编号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01号《执行证书》,华阳森林公司等上述四公司2012年12月6日贷款到期日为止应偿还中融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人民币1885.92万元,罚息151.66万元。2013年3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中融信托公司申请作出了(2013)黔六中执查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该院另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华阳森林公司等上述四煤矿的破产清算案件。2014年3月14日,中融信托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273732949亿元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2014年5月14日破产管理人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所公布的《债权确认汇总表》中并未对中融信托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故中融信托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一、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4号公证书对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计人民币2.0273732949亿元;二、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基于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10号抵押备案通知对华阳森林公司名下的盘县板桥森林煤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对该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6号公证书对云贵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币2.0273732949亿元;四、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7号公证书对云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币2.0273732949亿元;五、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基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28号公证书对华阳煤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计人民币2.0273732949亿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及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由管理人进行登记造册,并对申报债权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包括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无依据、数量是否真实、在不在有效期内、以前有无清偿、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等。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审查只是初步的审查,对于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应对债权进行汇总,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其效力仍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应当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管理人对中融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尚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并未将该债权编制成表提交于2014年5月14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也并未对中融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而是将中融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归至于待是否确认或不确认的调查状态。债权人依据2014年5月14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所公布的《债权确认汇总表》起诉债务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在管理人未对中融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前,中融信托公司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故其起诉不具备起诉要件。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5487元,退还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宣判后,中融信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融信托公司上诉称:其向六盘水中院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该依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1、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中融信托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定条件,华阳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并不能成为管理人对合法债权长期搁置不予确认的抗辩事由,亦不能成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局已经核查并确认了中融信托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本案已处于经原审法院确认债权后的强制执行阶段。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已经严重侵犯了中融信托公司的实体财产性权益。2、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且严重超过审限,存在不当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中融信托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盘县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证明四被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不确认中融信托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融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是: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华阳森林公司、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融信托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4年4月10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4年5月14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该院出具债权确认裁定,未对中融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融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关于中融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以及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应当登记造册和予以审查、编制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认为,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是有期限的,不能无限延长,管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债权编入债权表,如未将该申报债权编入债权表,则应当视为双方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已经产生了争议,此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破产债权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的职责,管理人并无作出是否确认的职权。本案中,中融信托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即债权申报期内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最迟应当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对其登记造册并编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直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都未将中融信托公司的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争议已经产生。再者,根据二审中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债权的争议已经产生,中融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管理人未对中融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认定前,中融信托公司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故其起诉不具备起诉要件为由驳回中融公司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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