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宇与黎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伟宇因与被申请人黎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伟宇申请再审称:(一)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属伪造,两次延期违反法律规定,是典型的伪证。黎平大道建设建设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不具备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资格,黎平县县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九年后才对指挥部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原审却对该追认行为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指挥部不具备拆迁资格,无权接受委托,开发公司的委托是违法的。王伟宇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价格与石开福、石开颜等相比,相差十倍还多,属于显失公平。因此,《拆迁补偿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二)本案二审法官刘晓羽、石修华曾是(2011)黔东民终子第403号和(2012)黔东民再终子第8号的主审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三)黎平县政府在开庭后提交有伪造嫌疑的借据和还款凭据,原审法院予以质证并采信,属于程序违法。(四)王伟宇还有两间房屋基础未得到补偿,存在漏补的情形。(五)黎平县人民政府对王伟宇进行拘留、黎平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对王伟宇进行“包保”,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领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伟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王伟宇认为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伟宇认为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由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系行政行为,其有效性和合法性应通过相关行政渠道解决,在该证未予以变更和撤销前,原审认定其合法性并无不当。指挥部的主要工作系协助拆迁单位做涉及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和签订拆迁协议,并非全权代理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且开发公司、王伟宇均积极履行了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认可指挥部的协助行为。王伟宇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刘晓羽、石修华系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作为合议庭成员,在本案中再作为合议庭成员,不属于应回避的审判人员。(三)王伟宇认为借据和还款凭据有伪造嫌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借据和还款凭据提交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并非超过举证期限绝对不予采纳。故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情形下,对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王伟宇在原审的诉请为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未诉请赔偿其主张的两间房屋,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未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五)民事审判无权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判定,王伟宇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非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王伟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伟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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