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碧仙。
再审申请人闫明恕、张淑梅因与被申请人罗碧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明恕、张淑梅申请再审称:(一)陈昶、罗碧仙冒充闫明恕、张淑梅的签字,二审法官未按照我方的要求对陈昶在表格和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字进行对比核实。罗碧仙私自失约,在9月12日付32万元,另外2万元是定金,不能算房款,因此根本没付34万元购房款。(二)买卖合同是陈昶和罗碧仙恶意串通,我方并不知情,合同中第五条至第九条都是约束我方的,我方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是47%,对方违约却是15%,显失公平。罗碧仙恶意串通,逃避税款,应是合同无效,而不是条款无效。闫明恕、张淑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定金后,余款40万元一次付清。证明双方认可将定金转为购房款。张淑梅亦出具的34万收条,证实其认可2万元定金已经作为购房款,并认可已经收到34万元购房款。(二)(2013)筑民终字第185号判决已经对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2013)筑民终字第185号判决未被撤销或改变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三)闫明恕、张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法定情形,故对该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闫明恕、张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明恕、张淑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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