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会文与贺翠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会文,女。

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再冬,男,系向会文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翠兰,女。

再审申请人向会文因与被申请人贺翠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会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认定争议房屋为向会文、贺翠兰、喻再取共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贺翠兰、喻再取于2008年9月17日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双方无财产分配,从9月17日以后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根据双方同居的事实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贺翠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与喻再取共同投资修建或共同购置所得;向会文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贺翠兰与喻再取骗取村委会、村民小组有关人员的信任,隐瞒重大事实,作出所谓分割协议有见证人的假象,原审判决以分割协议系喻再取亲自摁手印认定争议房屋系三人共同所有没有依据。(二)即使分割协议系喻再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确认贺翠兰享有1/4的份额;争议房屋系危房改造,旧房属于喻志光所有,喻再取与喻再冬是两兄弟,喻志光过世后,喻再冬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权益,分割协议侵害了案外人喻再冬的权利,也应认定无效。贺翠兰的户籍属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其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向会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并申请要求“通知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两份询问笔录系向会文的代理人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向喻再银、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该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向会文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贺翠兰与喻再取离婚后,与喻再取仍同居生活,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系向会文、喻再取与贺翠兰三人共同签订,该协议经两次司法鉴定,喻再取的指纹确属喻再取所有,向会文的指纹因未满足鉴定条件,未能鉴定,但不足以否认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向会文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贺翠兰对争议房屋享有份额并无不当。向会文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于法无据,对向会文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喻再取申请危房改造时,喻再冬的户籍虽仍在罗家湾村民组,但事实上其并不在罗家湾村民组生产、生活。争议的房屋系异地重建,其重建地为原属喻志光的土地,喻志光已于2003年去世,其遗留财产应当由其子女及配偶继承,但本案中原喻志光修建的房屋并未拆除,且在新房修建完毕并入住后,旧房因征地拆迁被拆除部分,已获得赔偿款,新建的房屋并未侵害案外人喻再冬的权益。故对向会文主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侵害了案外人喻再冬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贺翠兰与喻再取结婚后虽然未将户籍迁入罗家湾村民组,但其婚后一直随喻再取在罗家湾村民组生产、生活,2008年两人离婚后,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在罗家湾村民组生产、生活,其参与了建房全过程,原审判决认定贺翠兰享有争议房屋的部分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向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会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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