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彦鑫,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彦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昌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鑫,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英,女。
再审申请人朱江、朱莎因与被申请人朱彦鑫、朱彦平、李昌林、李鑫、张秀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江、朱莎申请再审称:(一)朱彦安并未书面放弃遗嘱继承,应按照朱灵芝的遗嘱进行继承。《公证书》上的签名都是朱彦鑫一个人签的,除朱彦萍外,各当事人均不知道公证一事。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契、遗嘱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均可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二审法院采信《公证书》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二)从继承开始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朱江、朱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已经查明,公证的申请部分存在一人代笔的情形,但公证后四人均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各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嘱的继承人朱彦安、朱彦鑫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履行《公证书》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四名法定继承人均知晓并认可《公证书》的内容。故原审采信《公证书》并无不当,身份证明、房契、遗嘱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二)本案为不动产确权纠纷,非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适用20年最长时效的规定。(三)朱江、朱莎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故不予支持。
综上,朱江、朱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江、朱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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