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欣伟诚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吉航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捷欣伟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120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传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吉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运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捷欣伟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欣伟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吉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欣伟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生效后,捷欣伟诚公司自行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吉航公司向捷欣伟诚公司交付的并非合同约定的成都国木科技公司生产的“中进牌”给水衬塑复合钢管。其次,吉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钢管交付指定的收货人申玉新,《送货单、收货单》上实际收货人是石礼昌。在此情况下,实际收货人没有能力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以捷欣伟诚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认定吉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就是成都国木科技公司生产的“中进牌”给水衬塑复合钢管,没有任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捷欣伟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捷欣伟诚公司释明是否对钢管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表示不要求鉴定。二审判决生效后,捷欣伟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单方行为。因捷欣伟诚公司在原审中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审后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捷欣伟诚公司以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申玉新,实际收货人没有能力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理由。因双方对供货数量并无异议,由此可判断捷欣伟诚公司是认可实际收货人的收货行为,故捷欣伟诚公司以实际收货人无能力提出质量异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欣伟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捷欣伟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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