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交大商场0 1号东南春晓小区1 1 9 3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 8 0 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琼,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远,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同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贵州省清镇市,故由不动产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民事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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