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龙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军。
再审申请人吴大均、魏龙芬因与被申请人杨智军集体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大均、魏龙芬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随意变更案由,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吴大均、魏龙芬系与杨崇全交易,与杨智军未发生交易,原审未查明二者关系,遗漏诉讼权利人。(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由国土资源局做出行政处罚,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且《领条》作为“新证据”证明杨智军领取了20163.46元补助金,说明杨智军、杨崇权知晓土地情况,系自愿购买。吴大均、魏龙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系基于杨智军起诉的请求、理由、法律关系,依职权确定本案的案由,并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已经查明购地方为杨智军,杨崇全系代表杨智军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在原审中杨崇权亦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并未遗漏诉讼权利人。(二)原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未对买卖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越法院的职权。杨智军领20163.46元补助金系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不能证明杨智军在购买土地时已经知道该土地未经审批为宅基地的情况。
综上,吴大均、魏龙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大均、魏龙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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