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大营煤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子伟,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联营村麦子沟。

投资人:李淑平。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原审被告:李淑平,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联营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原审被告:杨会莲,女,1970年4月1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上诉人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县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盘县农信社)及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以下简称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杨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农信社一审诉称,2012年8月27日,盘县云宏公司与盘县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盘县云宏公司向盘县农信社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日,麦子沟煤矿与盘县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李淑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麦子沟煤矿为盘县云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1日,杨会莲已向盘县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表明其作为李淑平的配偶,对盘县云宏公司的上述借款事实知悉且同承诺该笔贷款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盘县农信社向盘县云宏公司发放了贷款37,000,000元。货款到期后,盘县云宏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8日,被告盘县云宏公司尚欠盘县农信社借款本息合计37,459,096.43元,盘县农信社诉请:1、盘县云宏公司立即偿还盘县农信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599,096.43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盘县云宏公司承担盘县农信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2,839元;3、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杨会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盘县云宏公司作为甲方,盘县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贷款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如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甲方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本金17,0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00万元; 4、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另对部分其余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同日,盘县农信社与麦子沟煤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麦子沟煤矿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盘县农信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3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盘县农信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盘县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另对部分其余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盘县农信社分四次共向被告盘县云宏公司发放贷款37,000,000元,其中于2012年9月6日发放10,00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发放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发放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发放7,000,000元。盘县云宏公司在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向盘县农信社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盘县云宏公司尚欠盘县农信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

另查明,李淑平与杨会莲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杨会莲向盘县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涉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盘县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72,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盘县云宏公司是否应向盘县农信社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盘县农信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3、李淑平、杨会莲、麦子沟煤矿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盘县农信社与盘县云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盘县农信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盘县云宏公司发放借款37,000,000元,盘县云宏公司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盘县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盘县云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盘县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盘县云宏公司负担,同时盘县农信社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盘县农信社提出由盘县云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72,8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麦子沟煤矿、杨会莲均就涉案借款向盘县农信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盘县农信社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属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故麦子沟煤矿、杨会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盘县农信社要求李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系麦子沟煤矿而非其投资人李淑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2,839元;三、被告盘县柏果麦子沟煤矿、杨会莲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杨会莲负担。

一审宣判后,盘县云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盘县云宏公司承担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2,839元无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第一,该律师费中绝大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盘县农信社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第三条对律师所收费用作了明确的叙述,属于律师收费的内容即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并明确律师费包括组成律师团队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作办理及可能产生的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委托评估及拍卖等有关事项等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的全部费用。然而,这些费用绝大部分都尚未发生,判令盘县云宏公司赔偿,显示公平。第二,盘县农信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盘县云宏公司承担,但律师费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花费的差旅费等,而不是诉讼代理费。第三,盘县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当地社会提供金融服务,本身就具有专业人员从事为清收贷款和常规诉讼的能力。本案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盘县农信社花费近百万元到外省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损害了盘县云宏公司的利益。盘县农信社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故请求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3号第二项,改判盘县云宏公司不承担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盘县云宏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偿还期限加重了盘县云宏公司的负担,请求对利息偿还期限予以调整,并减免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减免的问题。上诉人盘县云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十六)项约定:盘县云宏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即律师服务产生的费用,由盘县云宏公司承担。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贵州省境内,盘县云宏公司对在贵州省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存在合理预期,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2014年9月盘县农信社起诉时,盘县云宏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7,459,096.43元,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04,795.48元。本案二审审理中,盘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继续代理本案,二审案件参照一审代理费减半收取为152,397.74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共计457,193.22元。但盘县农信社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772,839元,明显高于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故盘县云宏公司请求减免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盘县云宏公司赔偿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7,193.22元。

关于对利息偿还期限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判项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改为“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原审该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

二、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7,193.22元;

三、维持(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杨会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11.20元,由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9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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