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元芝、龙昌保与杨水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元芝,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昌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水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红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开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开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伟康,男。

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曾育,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元芝、龙昌保因与被申请人杨水英、龙红梅、龙开芳、龙开华、龙伟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元芝、龙昌保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舟溪镇青杠村五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龙继显户的承包人中应该是龙继显、龙亚荣、杨水英、龙红梅四人、林地承包人也是该四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山林补偿款归杨水英、龙红梅、龙开华、龙开芳所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杨水英与龙继显的土地已经分户,但龙继显户的林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变更,该山林属于荒山缺乏证据证明。龙继显、杨水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分户,一审判决认定杨水英及其子女又在龙继显户下错误。潘元芝、龙昌保是龙继显户下的家庭成员,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青杠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两人对龙继显扶养较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理由部分错误仍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潘元芝、龙昌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审庭审中,杨水英等人提交的凯里市舟溪镇青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组证明中,载明涉案林地在80年代就由龙继显等四户承包经营,一直未发证。2009年发证时,龙继显户中龙继显是户主(还包括龙亚荣、杨水英、龙开华、龙红梅、龙开芳)。潘元芝、龙昌保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凯里市档案馆调取也未查到存根。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龙继显户的承包人为龙继显、龙亚荣、杨水英、龙红梅,并认定林地的承包人为上述四人有事实依据。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林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龙继显与杨水英已分开两户经营,一、二审判决山林补偿款归杨水英、龙红梅、龙开华、龙开芳所有并无不当。原一审庭审中,杨水英等人提交的土地补偿公示表中显示林地的青苗补偿费为0元,应发金额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对该份证据潘元芝、龙昌保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林地属荒山有事实依据。对于潘元芝、龙昌保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龙继显死亡时其继承人同意给龙昌保房屋一间,潘元芝等对龙继显进行安葬,分给两人2万元并无不当。(二)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潘元芝、龙昌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元芝、龙昌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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