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与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唐介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唐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一被告,以下简称徐矿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安必拓科技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以下简称花秋矿业公司)、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被告,以下简称兴隆矿业公司)、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四被告,以下简称容光矿业公司)、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五被告,以下简称源兴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被告徐矿能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公司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发布招标文件对两个项目标段进行招标。标段一为10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三套;标段二为8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二套。后原告必安必拓科技公司中标,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发送给原告的两份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徐矿能源公司10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项目、8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项目国内公开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招标编号:TC12Y7J5-01标段,即标段一中标金额381万元,TC12Y7J5-02标段,即标段二中标金额230万元,两个标段价格共计611万元。在原告收到招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而是要求原告与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分别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源兴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150,000元;结算价款1,077,700元,各方对此结算无异议。同天,原告与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150,000元。后因永辉煤矿在设计完成后被关停,未进行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合同终止,本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容光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270,000元。结算价为1,015,400元。被告主张应扣减15,500元,审核价为999,9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花秋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20,000元,结算价为920,000元。被告花秋矿业公司主张扣减58,500元,审核价为861,5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兴隆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270,000元。结算价为1,219,300元。被告主张扣减12,600元,审核价为1,206,700元。原告与第二到第五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条款与被告徐矿能源公司招标文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内容一致。第二到第五被告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原告通知第二至第五被告货物已备妥,待运输后24小时内,将合同号、货名、数量、毛重、总体积(立方米)、发票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及装运日期,以电报或传真通知。兴隆矿业公司、容光矿业公司、源兴矿业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货物运至施工现场,买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花秋矿业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花秋矿业公司预付原告10%的货款,原告付花秋矿业公司5%的履约保证金,货物运至施工现场,花秋矿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综合价款的5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综合价款的8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第二到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29条均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按约定的方式向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第二至第五被告因原告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应使用本合同货币,按下述方式提交:A.甲方可接受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和营业的银行,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附件A),或其他甲方可接受的格式。B.支票、汇票。履约保证金在法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期满前应完全有效。第二到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30条约定:本合同在原告收到招标代理机构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并递交履约保证金后正式生效。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对标段一、标段二的兴隆、容光、花秋、源兴煤矿开始永久硐室避难设计和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上半年陆续完成采购和技术安装工程。2013年6月17日和8月5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遵安监发(2013)113号、(2013)145号关于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验收结果的通知,载明,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花秋二矿、容光煤矿、兴隆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认定上述井下永久避难硐室建设项目与设计相符。

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如下:1、原告与花秋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920,000元。2、原告与贵容光矿业有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1,015,400元。3、原告与兴隆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1,219,300元。4、原告与源兴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决算总价为1,077,700元。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工程结算书、永久避难硐室结算表和工程确认单及徐矿能源公司招投标的永久避难硐室设备技术需求设备配置表和招标文件中投标分项报价表部分,在设备名称、单位、型号等内容上是与原告和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主张徐矿能源公司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办理结算的依据,招标人是徐矿能源公司,徐矿能源公司应当对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徐矿能源公司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两个标段的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经庭外和解,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由贵公司承建我单位的四个煤矿(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永久避难硐室工程,四个煤矿的避难硐室工程是我公司的两个标段。其中合同款为: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7万元,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7万元,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92万元,共计34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应扣留质保金10%,拟应支付90%(以实际验收日期为准),拟应支付金额为346万元。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安排贵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对未结算完的两个标段的兴隆、容光公司进行结算时,由贵公司出具送货签收单。2、2014年6月30日前负责支付兴隆、容光、花秋结算额70%的工程款,后由贵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分别向两个标段兴隆、容光、花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4年7月30日前负责支付兴隆、容光、花秋结算额20%的工程款,若质保期满则支付兴隆、容光、花秋结算额30%的工程款。4、我公司承诺负责协调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永久避难硐室建设115万元的合同款项。5、我公司承诺,如果承诺不履行,在七月底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6、贵公司在把银行账户解封的同时支付结算额的70%款项。7、该承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承诺书上加盖了第一被告印章并有其公司管理人员签名。

必安必拓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徐矿能源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标段一和标段二的实际收益单位是徐矿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给付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徐矿能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款4,232,400元,支付违约金分两个部分,一是从四个矿竣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56,075.30元,第二部分是货物运输至现场后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64,724.70元。支付索要债务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100,000元。二、被告花秋矿业公司、兴隆矿业公司、容光矿业公司和源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徐矿能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必安必拓科技公司未签订合同,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必安必拓科技公司诉请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32万元,隐瞒该款已退还事实而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认为其仅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价款支付义务,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担责;2、第二至第五被告应如何担责、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本案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否担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关于“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权利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之规定,原告与第二到第五被告之间应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是订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非合同订立方不发生约束力。故第一被告不负有按照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持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一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虽与第一被告完成了招投标活动,但招投标活动只是为了防止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过程而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原告中标后,还需在招投标文件框架范围内与招标方另行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才成立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在招投标结束后并未签订合同,故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原告与第二到第五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第一被告将本应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交由第二到第五被告签订,原告与第二到第五被告同意并实际履行,各方的行为均表明同意合同的转让,合意将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予以改变。本案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本应在招标人即第一被告和投标人即原告之间签订,但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第一被告将本应由其签订的合同转让给本案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经过招投标活动后签订合同主体的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不属不得转让的性质,合同主体转让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超越招投标文件基本内容,合同内容在转让前后不存在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未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该转让有效。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没有向第二至第五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在原告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时,第二至第五被告仍然接受原告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第二至第五被告放弃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及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的合同权利,且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对合同的履行未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届满,现该期限已届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二至第五被告主张以审核价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因审核方为第一被告方工作人员而非合同双方,故审核价不是合同是否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约束合同各方。故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表上的签字认可金额为结算价款。按第一到第五被告的主张,以审核价为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则为第一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第一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第二到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当然约束第一被告,显然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在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签字结算后出现审核价的原因应为第一被告承诺促使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结算并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后自行审核,不是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支付方式及时间,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均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一是双方均未出示货物运至第二至第五被告处验收合格时间、安装完成时间、调试完成时间的相应证据,二是花秋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10%货款,三是原告未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故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对调试完成前未按约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上述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成前各自的违约责任应各自承担担并相互抵销。但原告与容光矿业公司、花秋矿业公司、源兴矿业公司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时即视为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即容光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花秋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源兴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兴隆矿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上没有年份记载,双方未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故原审法院结合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认定兴隆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现除源兴矿业公司未足一年质保期,应支付原告结算总价款1 077 700元的90%969 930元,其他三矿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即花秋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920 000元,容光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1 015 400元,兴隆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1 219 300元。但第二至第五被告至今未未付,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二到第五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逾期时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源兴矿业公司应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969 93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若在2015年7月22日前尚未付清上述款项,则还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1 077 7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容光矿业公司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1 015 400×90%=913 86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始以1 015 4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兴隆矿业公司应自2013年8月5日起以1 219 300元×90%=1 097 37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8月5日始以1219 3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花秋矿业公司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920 000元×95%=874 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4年6月30日起以920 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因催收债务支出的相关差旅、律师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至第五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出具发票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但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在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同时向第二至第五被告出具发票。

关于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应视为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履行债务的保证,是保证原告能就上述工程款实现债权,该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但承诺书对第一被告应按何种方式承担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至第五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因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径行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宣判后,徐矿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上诉人为了达成和解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在事后未达成和解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再用于拘束上诉人;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

被上诉人必安必拓科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上诉人做出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应受该承诺的拘束。2.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承诺书也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被上诉人必安必拓科技公司在二审时明确,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为上诉人据此应对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与被上诉人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其他原审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问题,首先,上诉人称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为对存款进行解封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承诺书。故该承诺书的性质应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同时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作为订立协议的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履行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为了达成和解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在事后未达成和解时不应再受到该承诺书的拘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同样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出的履行相应义务的承诺,该承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如果认为上诉人采用故意不履行协议的方式来使和解无法达成,反而能够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则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禁反言原则来看,这一观点都是没有说服力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涉案承诺书第2条、第3条、第5条的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花秋矿业公司、兴隆矿业公司和容光矿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如承诺不履行,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不将这一约定理解为上诉人对花秋矿业公司、兴隆矿业公司和容光矿业公司的涉案债务进行的债务承担,至少也应认为,上诉人此时承担的应为对花秋矿业公司、兴隆矿业公司和容光矿业公司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承诺书的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已经具备了法律要求的保证合同的基本要素。同时,虽该承诺书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承诺书第4条的表述为上诉人“承诺负责协调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永久避难硐室建设115万元的合同款项。”根据该条的表述,结合该条与承诺书第2条、第3条在用语上存在“协调”与“支付”的差异,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源兴矿业公司的债务并不附有支付或担保的义务。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源兴矿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因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法院可径行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其判决也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因被上诉人必安必拓科技公司与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名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其主要从事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和采购、安装等部分施工工作;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必然包含技术内容,故在确定建设工程等特殊、具体而又涉及专业技术内容的纠纷的案由时,专为其设立的案由应优先于一般的技术服务、咨询类案由而适用。据此,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八项;

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

上诉人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对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154700元及违约金向被上诉人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91元,由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由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725元,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049元,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2元,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737元,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元,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1元,由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791元,由必安必拓(北京)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进

代理审判员  白帆

代理审判员  黄瑶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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