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梅与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梅,。

委托代理人:孙友忠,系石梅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该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石梅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梅申请再审称:(一)供销合作社对石梅做出除名的决定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告知书,未能提供石梅在2002年5月自动离职的依据。供销合作社故意隐瞒石梅被开除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李仕昌的《证言》可以证明石梅从未擅自离岗。(二)依据《劳动法》第26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和原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5]179号文的规定,供销合作社未依法送达开出通知,开除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由于供销合作社未依法送达除名的书面通知,应以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0月22日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日,石梅申请仲裁的时效并未超过。石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石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发生劳动争议日为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日。由于《调解仲裁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劳动司法解释二》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且《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在后。因此,在二者对仲裁时效的起算日规定不一致时,应以《调解仲裁法》为准。供销合作社在2002年对石敏做除名的处理,并停发了一切工资福利待遇,此时石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就此起算。李仕昌的《证言》叙述石梅曾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没有述明石梅主张权利的次数和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石梅系在时效内要求安排工作,导致时效发生中断并有效衔接。故原审认定石梅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并无不当。

综上,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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