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世俊与张廷芬、杨春玉、杨春燕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魏世俊。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远梅,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廷芬。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玉。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燕。

再审申请人魏世俊因与被申请人张廷芬、杨春玉、杨春燕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世俊申请再审称: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依据。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廷芬、杨春玉、杨春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魏世俊所提新的证据问题。根据魏世俊提供的张廷芬与赵发芝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载明:张廷芬向赵发芝转让土地是57.5平方米;鲁朝贵出具的土地转让费收条证实:张廷芬占用鲁朝贵8个平方米土地,出800元土地转让费,即两块地加起来面积为65.5平方米。张廷芬与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所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5.97平方米。经与张廷芬联系,其证实所拆迁的房屋为二层结构。亦即单层建筑面积差不多为113平方米,而张廷芬从赵发芝和鲁朝贵处转来的土地仅为65.5平方米,并不够争议房屋的占地面积。对其所提杨春燕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问题,从魏世俊提供的材料看,艳山红小学征收张廷芬名下(应为杨春燕)土地0.383亩(约255平方米),白云区教育局征收杨春燕房屋面积为126.26平方米,不能证实杨春燕的土地和房屋已被全部征收。故魏世俊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魏世俊所提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依据问题。因前述已证实张廷芬从赵发芝和鲁朝贵处转来的土地仅为65.5平方米,不够争议房屋的占地面积,而杨春玉、杨春燕尚有土地未被征收。在一、二审过程中,张廷芬等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证明及土地调解协议书证实,修建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系用杨春燕、杨春玉的土地与村民赵发芝的土地互换而得。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妥。

关于魏世俊所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土地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04年6月1日,协议书上调解人周武瑜在二审法院到现场调查时,进行了证实。魏世俊并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世俊所提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经查,在原一、二审卷宗内并无魏世俊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收集证据的材料,且其所述需要调取的证据并非必须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的材料也非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魏世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世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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