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李淑平。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子伟,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大营煤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淑平,男, 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联营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原审被告:杨会莲,女,1970年4月1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景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玉顶村大树组58号。
上诉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以下简称麦子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盘县农信社)及原审被告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县云宏公司)、李淑平、杨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农信社一审诉称, 2013年5月29日,盘县农信社与麦子沟煤矿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麦子沟煤矿向盘县农信社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同日,杨会莲向盘县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盘县农信社与盘县云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盘县云宏公司为麦子沟煤矿上述借款2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淑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麦子沟煤矿借款2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盘县农信社向麦子沟煤矿发放了28,000,000元借款,其后麦子沟煤矿仅偿还了利息1,889,547.21元,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至今。另外,2012年8月27日,盘县云宏公司向盘县农信社借款37,000,000元,由麦子沟煤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至今欠盘县农信社借款本金34,500,000及利息,盘县农信社多次向麦子沟煤矿、盘县云宏公司进行催收,要求还款,但其始终拒绝还款。就该笔到期债务,盘县农信社已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盘县云宏公司偿还34,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麦子沟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麦子沟煤矿财务状况已恶化,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及到期债务,盘县农信社已经向麦子沟煤矿宣布合同解除,立即提前还款的要求。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盘县农信社认为,麦子沟煤矿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无力偿还到期利息及到期债务,已严重影响及损害了盘县农信社权益。为此盘县农信社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但四被告均拒绝还款。李淑平作为麦子沟煤矿投资人,同时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对麦子沟煤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盘县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四被告负担。综上,盘县农信社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盘县农信社与麦子沟煤矿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盘农(联)社(2013)年贷字038号】;2、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杨会莲共同偿还盘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401,994.33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杨会莲、盘县云宏公司承担盘县农信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9,629元;4、盘县云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麦子沟煤矿作为甲方,盘县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2、贷款月利率为9.7375‰,甲方如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4,0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4,000,000元;4、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如甲方违约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6、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另对部分其余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同日,盘县农信社与盘县云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盘县云宏公司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盘县农信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另对部分其余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同日,李淑平向盘县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杨会莲向盘县农信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同意涉案借款,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盘县农信社于2013年5月31日向麦子沟煤矿发放贷款28,000,000元。麦子沟煤矿在支付利息1,889,547.21元之后,就未再向盘县农信社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9月8日,麦子沟煤矿尚欠盘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
再查明,盘县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9,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盘县农信社与麦子沟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麦子沟煤矿是否应向盘县农信社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盘县农信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3、李淑平、杨会莲、盘县云宏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盘县农信社与麦子沟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盘县农信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麦子沟煤矿发放借款28,000,000万元,麦子沟煤矿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麦子沟煤矿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麦子沟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麦子沟煤矿仍应继续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盘县农信社要求麦子沟煤矿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盘县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麦子沟煤矿负担,同时盘县农信社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盘县农信社提出由麦子沟煤矿承担律师代理费669,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盘县云宏公司、李淑平、杨会莲均就涉案借款向盘县农信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盘县农信社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故盘县云宏公司、李淑平、杨会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盘农信联社2013年固贷字038号);二、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已支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三、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9,629万元;四、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平、杨会莲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7,158元,由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杨会莲负担。
一审宣判后,麦子沟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麦子沟煤矿承担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9,629元无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第一,该律师费中绝大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盘县农信社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第三条对律师所收费用作了明确的叙述,属于律师收费的内容即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并明确律师费包括组成律师团队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作办理及可能产生的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委托评估及拍卖等有关事项等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的全部费用。然而,这些费用绝大部分都尚未发生,判令麦子沟煤矿赔偿,显示公平。第二,盘县农信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麦子沟煤矿承担,但律师费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花费的差旅费等,而不是诉讼代理费。第三,盘县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当地社会提供金融服务,本身就具有专业人员从事为清收贷款和常规诉讼的能力。本案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盘县农信社花费近百万元到外省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损害了麦子沟煤矿的利益。盘县农信社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故请求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2号第三项,改判麦子沟煤矿不承担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麦子沟煤矿对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偿还期限加重了麦子沟煤矿的负担,请求对利息偿还期限予以调整,并减免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减免的问题。上诉人麦子沟煤矿与被上诉人盘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十六)项约定麦子沟煤矿“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即律师服务产生的费用,由麦子沟煤矿承担。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贵州省境内,麦子沟煤矿对在贵州省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存在合理预期,本案律师代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2014年9月盘县农信社起诉时,麦子沟煤矿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0,401,994.33元,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269,509.97元。本案二审审理中,盘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继续代理本案,二审案件参照一审代理费减半收取为134,754.99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共计404,264.96元。但盘县农信社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669,629元,明显高于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故麦子沟煤矿请求减免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麦子沟煤矿赔偿盘县农信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264.99元。
关于对利息偿还期限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已支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判项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审该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改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已支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已支付的利息);
二、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264.99元;
三、维持(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四、驳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58元,由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盘县柏果云宏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平、杨会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承担4,198.40元,由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2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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