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应英、韩芳芳与刘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应英,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芳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方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志,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凤鸣路二十四号首一、二、四卡及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丙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应英、韩芳芳因与被申请人刘方勇、赵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应英、韩芳芳申请再审称:(一)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等能够充分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的结论。(二)粤RNS768号车发生事故时撞落了护栏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贵CK5675号车发生事故。李培元的证言以及韩芳芳的笔录和办案警官陈晓猛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罗应英、韩芳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设置警告标志。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图片及其他目击证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方勇驾驶粤RNS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翻入高速公路隔离带内,并未对交通造成妨碍。罗应英、韩芳芳主张的粤RNS768号车发生事故时撞落了护栏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贵CK5675号车发生事故,主要证据为韩芳芳的笔录、李培元的证言以及办案警官陈晓猛的陈述。韩芳芳系本案当事人,李培元的证言与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办案警官陈晓猛的陈述证实可排除贵CK5675号车在行车道内与散护栏接触的可能,二者无必然因果联系。罗应英、韩芳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故一、二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

罗应英、韩芳芳申请再审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但并未进行具体表述,且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故罗应英、韩芳芳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应英、韩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应英、韩芳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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