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永喜等35人与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等解散公司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休闲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喜,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珍,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侗族,住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燕,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龙远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桥,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兵,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祥,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生,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德,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舞阳镇府城社区兴隆十组政府宿舍。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啟旋,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敏,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权,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权,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希文,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仁,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斌,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绪典,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萍,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芝和,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成,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涌溪乡中屯行政村抛瓜组。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泽继,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芝,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贵荣,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燕,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银,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学,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诉讼代表人:彭永喜、龙芝和、向泽继、蒋泽斌、龙金权。

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休闲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彭永喜等35人与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前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河游船公司)于2006年8月由彭永喜等35个自然人出资设立。2008年4月,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入股舞阳河游船公司,持有该公司68.64%的股份,彭永喜等35人持有31.36%的股份。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明任舞阳河游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舞阳河风景管理处镇远分处、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共同下文,取缔下舞阳景区无特许经营权主体经营活动,舞阳河游船公司为被取缔企业之一。舞阳河游船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公司船舶、办公用品等资产转让给镇远喀斯特游船有限公司。由于百龙公司在对公司资产转让后未与全体股东就资产处置和分配进行清算,彭永喜等35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认为舞阳河游船公司的经营活动已被政府责令停止,无法再继续经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源于政府特许经营的行政行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故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舞阳河游船公司。舞阳河游船公司、百龙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彭永喜等35人系舞阳河游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舞阳河游船公司因舞阳河风景管理处镇远分处、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取缔无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活动后不再经营,并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公司已名存实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现舞阳河游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符合该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彭永喜等35人的股东表决权已超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其请求解散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解散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舞阳河游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永喜等35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永喜等35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公司法》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标准。(1)上诉人经营的舞阳河景区游船业务虽被舞阳河风景管理处镇远分处、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公告取缔,但上诉人已适时采取了维权行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部门的取缔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再继续从事其他经营。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暂时丧失了经营范围中的游船经营一项,即认定上诉人“名存实亡”是错误的。(2)上诉人将经营的船舶、办公用品进行处置正是为了维护自身和35名被上诉人的利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获得的处置收益将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定是否用于其他经营。但在处置游船之后,35名股东并未提议召开股东会,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上诉人侵害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3)35名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均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上诉人继续经营将对他们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尚未决定上诉人未来发展方向的时候,一审判决解散公司破坏了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2、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35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的被告为“镇远县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35名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变更申请,但一审法院未重新通知上诉人出庭应诉即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彭永喜等3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舞阳河游船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就是舞阳河游船,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其他经营项目从未开展。在不能依法开展游船经营活动后,将全部自有资产转让给了镇远喀斯特游船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已经没有、也不可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名存实亡”符合被答辩人的客观事实。2、被答辩人的游船经营权被取缔后,第三人没有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召集股东商讨救济方案,答辩人一方作为小股民曾经多次与法定代表人黄新明联系召开股东会未果,答辩人起诉前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办公机构已经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公司转让所得货币不断处于消耗和贬值状态,答辩人依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于理有据,于法相符。3、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镇远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名称为“镇远县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名称起诉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在申办营业执照时的名称虽然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名称相比少一个“县”字,但并不因此而产生两个法人主体。开庭前答辩人已经对名称进行了更正,被答辩人明知上述事实,却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拒绝出庭,属于恶意滥用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舞阳河游船公司经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舞阳河游船客运、歌舞表演、糖酒副食零售、旅游商品加工、销售。该公司的章程及部分股东会决议上记载公司名称为“镇远县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舞阳河游船公司是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彭永喜等股东要求判决解散舞阳河游船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该条是关于公司依法自行解散的法律规定,公司自行解散应符合该条规定。本案中,舞阳河游船公司虽因舞阳河风景管理处镇远分处、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取缔无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活动后不再经营游船业务,但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故讼争公司不符合自行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名存实亡”,且符合公司解散事由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应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于哪些具体的情形可以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了细化,明确规定四种情形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股东僵局,既包括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而形成的僵局,又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虽能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第三种情形即董事僵局的情形。主要是董事因长期意见不和、存在冲突,又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程序化解冲突而致公司无法继续顺利经营的情形。第四种情形是弹性条款。

本案中,1、彭永喜等35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舞阳河游船公司存在股东僵局或者董事僵局而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判定舞阳河游船公司是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要看其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彭永喜等35人提交了舞阳河风景管理处镇远分处、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关于取缔下舞阳景区无特许经营权主体经营活动(舞阳河游船公司为被取缔企业之一)的通告及该公司将船舶、办公用品等资产转让给镇远喀斯特游船有限公司的证据,用以证明舞阳河游船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舞阳河游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舞阳河游船客运、歌舞表演、糖酒副食零售、旅游商品加工、销售,即便舞阳河游船客运是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关部门的取缔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再从事其他经营。加之彭永喜等35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舞阳河游船公司上诉亦表示对处置资产的收益将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定是否用于其他经营。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从立法本旨看,法律之所以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其在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一定的救济权来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应坚持有限介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限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彭永喜等35人诉称舞阳河游船公司在对公司资产转让后未与全体股东就资产处置和分配进行清算,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其仍然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请求公司分配收益或者进行清算等方式来解决,而不至于径行要求解散公司。

此外,舞阳河游船公司以彭永喜等35人起诉时的被告名称为“镇远县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重新通知其出庭应诉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舞阳河游船公司在其公司章程及部分股东会决议上均记载公司名称为“镇远县舞阳河游船有限责任公司”,彭永喜等35人以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公司名称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已更正为舞阳河游船公司,且彭永喜等35人确为舞阳河游船公司股东,故舞阳河游船公司在签收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及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其开庭后,拒不到庭应诉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基本清楚,但该事实并非解散公司所要求的基础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舞阳河游船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黔东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彭永喜等35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

120元由彭永喜等35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璐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