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尹淞与兰术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尹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罗尹淞因与被申请人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尹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尹淞诉请法院对房屋拆迁案过渡安置地120平方米宅基地估价18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兰某某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罗尹淞并不知情,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争议地从征地之日起从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该地属于国有使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罗尹淞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过渡费,无合法安置地自相矛盾。安置地罗尹淞有使用管理权,原审判决驳回罗尹淞的诉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兰某某与罗尹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申静君的房屋,该房屋系申静君1992年在村集体土地上修建。2008年沿江路开发,房屋被拆迁。2009年3月3日罗尹淞与兰某某自愿离婚。此后,罗尹淞认为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已多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分别对门面、房屋过渡费、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款等进行了分割。本案中罗尹淞诉请法院对房屋过渡费进行分割、要求确认拆迁后另行安置的宅基地价值18万元并进行分割。对罗尹淞要求分割房屋过渡费一半,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对于罗尹淞与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因房屋拆迁安置时已作补偿,一审法院在另案诉讼中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拆迁该房屋重新安置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审时,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兰某某作为该村居民有使用权。因安置地属于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尹淞不是该村村民,无权享受,原审判决对罗尹淞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罗尹淞主张案涉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双方对北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进行了质证,故对罗尹淞主张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尹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尹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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