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祺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与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嘉祺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

法定代表人:姚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仕铭,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嘉祺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以下简称乌江锰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祺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错列嘉祺隆公司为被告,将乌江锰钢厂与案外人河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强加于嘉祺隆公司。现在嘉祺隆公司又有新证据,即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4月26日与遵义乌江锰钢厂合同约定,包干运到江苏徐州兴达钢厂硅锰372.01吨(实收371.54吨)的货运合同9份,承运单位及车辆、驾驶员,过磅单等,均证明合同履行发货单位是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人,即本案适格的被告。嘉祺隆公司并不否认与乌江锰钢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乌江锰钢厂向嘉祺隆公司预付了货款305万元。后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嘉祺隆公司,请求判决嘉祺隆公司返还多付货款202491元。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支持了乌江锰钢厂的诉讼请求。嘉祺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真正被告是河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但其既不能举证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也不能证明河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如何取代其合同义务。嘉祺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遵义乌江锰钢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材料,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嘉祺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祺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嘉祺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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