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与贵州睿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陈月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跃,男。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睿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39号文昌苑C栋1单元23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月巧,女。

再审申请人刘跃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睿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公司)、陈月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跃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张永红。(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四)本案程序错误,应当先刑后民。陈月巧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充分说明陈月巧涉嫌犯罪。刘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睿诚公司提交意见称:刘跃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分享过股利和领过工资,一、二审法院确认刘跃不具有股东资格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跃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刘跃提交的案外人刘庆账户的转账票据汇款用款上载明“工程款”,非投资款,且刘庆所在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咨询分公司与睿诚公司有业务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跃履行了出资义务。刘跃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张永红代其向睿诚公司出资350616元,但除张永红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张永红问题。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在睿诚公司陈月巧名下的股份的权利义务,张永红占有40%。张永红在申请执行中承诺,其暂不行使本人股东权利对睿诚公司的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张永红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跃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刘跃不具备睿诚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睿诚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刘跃的股东资格,但因睿诚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股东只有陈月巧和刘跃二人,睿诚公司以书面函件以及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刘跃参加股东会议和缴纳出资额,刘跃不出席股东会议,导致睿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公司以诉讼方式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刘跃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先刑后民原则问题。本案中,刘跃未举证证明陈月巧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且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应当再审情形的规定。故刘跃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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