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王家珍与张林、陆友明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友明。

再审申请人聂祥、王家珍因与被申请人张林、陆友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祥、王家珍申请再审称: (一)其不是房屋修建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聂祥是聂万福修建房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聂万福与张林、陆友明签订的《协议》证明聂万福才是房屋修建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聂万福。(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有权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自行与张林、陆友明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是在鉴定现场才知道有鉴定一事,并应法官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故司法鉴定意见的来源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聂祥、王家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19日,聂祥在何官屯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时要求“按司法程序走,自己该负多大责任就负多大责任”;2013年11月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方参加人员为聂祥、王家珍;2013年11月20日,聂祥、王家珍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聂祥在七星关区的询问笔录上陈述如再次鉴定还是其责任,其可以用房子抵押贷款还钱给张林家,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4年3月11日,聂祥申请法院现场勘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相关事宜接受质询;2013年11月10日,聂祥授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综上,足以认定房屋系聂祥、王家珍所建,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建设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所涉房屋进行鉴定前,对双方当事人作过询问笔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若不同意,理由是什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认可,故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聂祥、王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祥、王家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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