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太炳,男。
再审申请人罗光有因与被申请人蒋太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光有申请再审称:王怀洲向县政府申请“准许我招商合伙开发”、县政府答复“同意你边建边招商”等九个证据,证明县政府同意王怀洲招商,蒋太炳应当向王怀洲和县政府主张权利。蒋太炳持有的现金交款单、王怀洲委托罗光有招商、天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是招商引资局而不是罗光有收取、使用了蒋太炳的2万元购地款,原审认为黎平县招商局和蒋太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判决认定“罗光有不是28人的代理人,其签订合伙协议应是其个人行为”,蒋太炳2万元的购地款收据由蒋太炳保管,罗光有从未动用过该款项。蒋太炳的2万元系交给天柱县招商局,为什么让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公司返还,明显没有依据。罗光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生效判决(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判决认定,黎平县招商局与直接交款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罗光有以购地款等名义组织收取他人的91万元由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该判决已经执行兑现完毕。由于包含蒋太炳2万元在内的91万元已经由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给罗光有,故原审判决由罗光有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二)罗光有对“新证据”的事由未具体说明理由和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罗光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光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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