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王家珍与许义群、陈祖妹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义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祖妹。

再审申请人聂祥、王家珍因与被申请人许义群、陈祖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祥、王家珍申请再审称: (一)其不是房屋修建人,其只是受聂万福委托代为建房,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聂万福于2012年6月12日与邻居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聂万福才是房屋修建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故意遗漏;房屋业主聂万福与施工人张军均到庭证实聂万福才是房屋修建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聂万福。(二)由于许义群、陈祖妹未将聂万福列为案件当事人,其申请作为业主的聂万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无不妥。(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有权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自行与张林、陆友明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是在鉴定现场才知道有鉴定一事,并应法官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故司法鉴定意见的来源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聂祥、王家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聂祥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聂万福于2012年6月12日与邻居签订的协议为《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与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聂祥在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行为。聂万福的证言因与聂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军的证言也不能说明房屋系聂万福修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聂祥于2013年3月18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到何官屯国土所调查;2013年3月20日,聂祥委托聂咏律师参加诉讼;2014年3月21日,聂祥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参加质证;2014年7月28日,聂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知情人聂万福、张军出庭作证;结合聂祥参加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向聂祥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可以认定聂祥、王家珍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聂祥、王家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聂万福是房屋修建人,却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而是申请聂万福作为知情人出庭作证,确与常理不符。(三)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建设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所涉房屋进行鉴定前,对双方当事人作过询问笔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若不同意,理由是什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认可,故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聂祥、王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祥、王家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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