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生与刘劲松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龙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劲松,男。

再审申请人刘龙生因与被申请人刘劲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龙生申请再审称:(一)刘劲松不能提供争议房屋的原始房产依据,其提供的收据无协议或者合同佐证,不存在房屋转让口头协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刘劲松办理争议房屋房产证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行为。刘龙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82年11月25日,刘劲松的父亲刘承先、母亲王若娟与刘龙生以及其妻子周成芬对刘劲松祖父母遗留下的财产进行分配,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争议房屋属于刘龙生所有。2001年8月21日,刘龙生、周成芬向刘承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承先处的并房产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依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刘龙生、周成芬与刘承先有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刘承先已经支付转让房屋的相应款项。故刘龙生关于其与刘承先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口头协议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劲松于2013年10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按照物权法定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刘劲松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刘龙生申请再审称刘劲松办理争议房屋房产证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行为,是对行政主管部门颁证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刘龙生该项理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刘龙生申请再审事由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但并未具体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哪些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龙生上述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龙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龙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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