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尚菊等与侯明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尚菊,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玲娜,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玲,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启乾,男。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候尚菊,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明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佘志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尚智,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家胜,男。

法定代理人:侯尚智,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尚坤,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尚丽,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海燕,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思言,女。

法定代理人:侯尚坤,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思语,女。

法定代理人:侯尚坤,男。

一审第三人:候尚琴,女。

一审第三人:蒋知烁杰,男。

法定代理人:王玲娜,女。

再审申请人候尚菊、王玲娜、王嘉玲、王启乾因与被申请人侯明华、侯尚智、佘志平、王家胜、侯尚坤、侯尚丽、罗海燕、侯思言、侯思语及一审第三人候尚琴、蒋知烁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候尚菊、王玲娜、王嘉玲、王启乾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土地承包人仅为侯明华、侯海清、侯尚菊,侯尚智、侯尚坤、侯尚丽、王家胜、侯思言、侯思语作为新增人员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承包其他土地,二审判决认定侯尚智、侯尚坤、侯尚丽、王家胜、侯思言、侯思语应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错误。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候尚菊、王玲娜、王嘉玲、王启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的户主为侯明华,侯尚智、侯尚坤、侯尚丽、王家胜、侯思言、侯思语与侯明华为同户,均为干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人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候尚菊、王玲娜、王嘉玲、王启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候尚菊、王玲娜、王嘉玲、王启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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