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蓉与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清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

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清蓉因与被申请人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清蓉申请再审称:(一)证人冯文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仅凭冯文祥的证言认定48亩梨园已交付错误。林场未按约将48亩梨园交付其经营管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部份承包费应从其应付的承包费中扣除;2009年因受自然灾害,林场同意减免承包费1万元,也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5万元扶持贷款的利息过高。(二)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2009年起林场每年未补偿林场防火防盗费用4000元、林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未予采纳错误。二审判决尚未作出,林场就通知其把物品全部撤出。马清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花德河林场戈厂景区承包合同》,同月16日,林场向马清蓉出具委托书,将涉及与冯文祥签订的48亩梨园合同的经济收入交由马清蓉收取,该合同结束后由马清蓉接管,之后,冯文祥向马清蓉支付5000元,二审判决认定林场已将48亩梨园交付马清蓉管理有事实依据。因林场已将48亩梨园交由马清蓉管理,二审判决未扣减承包费并无不当。马清蓉称因自然灾害林场同意减免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马清蓉认可林场主张5万元扶持金出借时约定月利率3‰,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原一审诉讼中,马清蓉未提出反诉,对其提出的2009年起林场每年未补偿的林场防火防盗费用4000元,一、二审判决已从其应付的承包费中扣除,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林场在二审中通知马清蓉的行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马清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清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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