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崇刚与钱刚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崇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刚,男。

原审第三人:卢思品,男。

再审申请人雷崇刚因与被申请人钱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崇刚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12月28日,卢思品已经将诉争房屋赠与雷崇刚,其后单方面出具《退房协议》不有法律效力。《退房协议》仅为雷崇刚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达成合意,且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转给宋济平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卢思品在履行赠与行为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钱刚不能依据《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占有涉案房屋。原审依据《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认定钱刚占有房屋合法违反了法律的适用规则,原审判决将雷崇刚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强行分离,违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依法应予以再审。雷崇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雷崇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思品曾做出赠与其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其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定。虽然《退房协议》由雷崇刚单方出具,但《退房协议》签订后,康泰公司以卢思品为业主交付房屋,并由卢思品支付了2000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银行按揭,期间雷崇刚从未提起异议,上述事实与《退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经就《退房协议》达成合意。《退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将涉案房屋转给宋济平为生效条件,雷崇刚认为《退房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卢思品为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并由其支付了2000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银行按揭。2003年雷崇刚出具《退房协议》后,康泰公司也是以卢思品为业主将房屋交予卢思品,卢思品占有房屋有合法依据。其后,卢思品与钱刚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钱刚依据该协议从卢思品处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履行了按揭还款义务。因此,钱刚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有《退房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为依据,系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违法侵占。故原审判决钱刚占有涉案房屋合法并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雷崇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崇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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