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应全与贵州优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明兰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应全。

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优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兰。

上诉人郭应全与被上诉人贵州优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优银公司)、王明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健,被上诉人优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被上诉人王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郭应全(甲方)与优银公司(乙方)签订《煤矿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第2.2条约定:“基于目标煤矿的现状,尚需对目标煤矿进行追加138,000,000元进行建设改造方能促成目标煤矿实现年产30万吨的联合试运转及验收达产。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出资人民币138,000,000元建设目标煤矿,甲方不出资建设煤矿,甲方出让90%股权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暂定名为赫章县拉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苏煤业公司”)。甲方在拉苏煤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乙方为90%,双方按此比例共享权益、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11年5月10日,郭应全与优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借款周期不能超过18个月,利息统一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4倍计算,郭应全以其在拉苏煤矿的10%股权质押。但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无证据显示优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对任何一笔借款进行过催告。从2011年5月10日到2014年4月9日,郭应全向优银公司出具《借条》共计24张,金额总计30,746,740.8元,郭应全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原审中,王明兰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借条》上的签名、制作时间、真伪进行鉴定及对贵州优银公司向拉苏煤矿进行的投资进行审计,鉴定过程中王明兰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仍未交鉴定费。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明兰系郭应全前妻,王明兰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筑民终字第270号判决两人离婚。2010年以后,王明兰与郭应全未居住在一起。

2014年2月25日,优银公司以郭应全、王明兰为被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优银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郭应全与原告签订了《煤矿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基于此《煤矿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达成合作方式,郭应全为清偿合作前期所欠债务,特向原告提出借款,为保证拉苏煤矿的正常经营、生产,原告同意借款给郭应全,而所借款项均不涉及煤矿股份的转让和支付作价。郭应全借款主要是用于归还原先所欠债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24日,一共发生借款14笔,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贰仟捌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协议》及《借条》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郭应全均用于清偿债务及缴纳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应全逐笔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郭应全并未按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王明兰与郭应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明兰在长达18个月之久的借款期限内从未对上述借款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郭应全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拉苏煤矿经营、生产过程中的费用,属于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与开支,故王明兰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间,贵州优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郭应全借款11笔,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零捌角整。郭应全借款主要是用于归还拉苏煤矿2011年以前的费用以及日常生活费用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零柒拾肆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捌角(30746740.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陆仟叁佰元整(4766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查询费。

郭应全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这笔钱也用于和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的借款,根据民事判决,王明兰既然享有相应的股权,即应承担相应的债务,且是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

王明兰辩称:这些事实均系虚假的,在答辩人和郭应全离婚之后才造的虚假债务,且对这笔钱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通知我,借款支付的人系肖志军,也可以说是法人,说明郭应全与原告之间在隐瞒买卖煤矿的事实,原告方也在刻意的做这些事情。从郭应全和原告之间的虚假债务合同中,也出现多次控股收购等事实,离婚案件的一审法院、国土厅等相关部门也确认了煤矿转让的事实,故原告和郭应全拿出的这份借款合同系虚假的。从借条上看,每笔是18个月,从未追偿,但是从借款到现在答辩人均不知情,是在答辩人离婚上诉期间提出,明显是郭应全和原告故意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郭应全与优银公司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为证,且郭应全对收到优银公司30,746,740.8元借款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虽然王明兰抗辩本案中的借款应为拉苏煤矿的转让款,但根据《煤矿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第2.2条的约定,原告没有义务向两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郭应全与优银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明兰可另行向法院主张。同时因郭应全与优银公司的《借款协议》对利息做出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4,766,3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王明兰于2010年已开始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郭应全在(2012)云民三初字第632号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夫妻之间有30,746,740.8元的债务需要偿还,虽其在之后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但因案涉借款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该期间两被告正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郭应全未在此期间提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合常理。同时,该30,746,740.8元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借款数额巨大,用于家庭开支有悖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定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明兰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应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优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746,740.8元;二、被告郭应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优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4,766,300.00元;三、驳回原告优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88.9元,由被告郭应全负担。

原审宣判后,郭应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应全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借款人民币30,746,740.8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明兰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改判为“借款人民币30,746,740.8元其中的11,229,811.8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明兰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借款人民币30,746,740.8元应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766,300元由郭应全独自支付”改判为“借款人民币30,746,740.8元其中的11,229,811.8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740,823元,应由郭应全、王明兰共同承担支付”;3、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优银公司借款30,746,740.8元中的11,229,811.8元完全用于煤矿经营和家庭开支,包括煤矿的环境治理保证金、开发利用方案款、环保评估方案款、修建楼房款、土地租金款、设备租赁款、各种材料款;购买贵阳世纪城和中天花园房产及儿子的借款。王明兰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孩子教育都是靠拉苏煤矿的经营,2009年煤矿因发生事故停止生产经营后,家庭收入来源就没有了,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借款来维持整个家庭的开支。因此,王明兰既然享受了拉苏煤矿带来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煤矿所负的债务,且上述各种负债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优银公司辩称:同意郭应全的上诉意见,本案债务应由郭应全和王明兰共同承担。

王明兰辩称:郭应全与优银公司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阻止法院对离婚财产的依法分割,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郭应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世纪城房屋产权证,证号010282949。2、中天花园房屋产权登记存档。3、帕杰罗机动车辆发票。4、从农行汇款给王明兰亲属工作调动的费用。5、房屋提前还贷证明,还贷费用是郭应全从借债中支付。6、郭应全转款给王明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天花园分理处回单。以上1-6号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7、郭应全替王明兰缴纳社保单据。8、郭应全替王明兰缴纳社保证明。7、8号证据证明郭应全替王明兰缴纳社保的事实。9、郭涛证明。证明郭应全借款买房给郭涛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优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明兰不认可第4号证据的三性,并要求郭应全对该证据进行详细说明,对其他证据是原件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王明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支付令》(1993)赫经民督指第63号,证明郭应全当时没有经济收入,入不敷出。2、四份银行存款凭证,三份取款回单,一份存款凭条。证明王明兰的父亲为煤矿投入过钱,让煤矿盈利,也说明煤矿是盈利的不可能存在债务。3、郭应全在婚姻期间的一份说明。4、经济日报的下载网页,证明案涉的3,000多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债权。经质证,郭应全对《支付令》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王明兰的父亲打入的钱;对所谓郭应全在婚姻期间的说明认为是复印件,且无签名,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于下载网页认为来源不明,三性不认可,并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优银公司的意见是对于《支付令》不清楚,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银行凭证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郭应全的说明不发表意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于网上打印页,三性均不认可。

优银公司二审中无证据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30,746,740.8元借款中的11,229,811.8元及利息1,740,823元是否为郭应全与王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的30,746,740.8元款项,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均未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30,746,740.8元借款中的11,229,811.8元及利息1,740,823元是否为郭应全与王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王明兰就开始到法院起诉郭应全离婚,且两人在此之后未一起生活,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而该笔借款发生在郭应权与王明兰未共居住在一起期间,因此,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主张难以成立。第二,根据郭应全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支出情况明细表》,其大部分支出为归还借款,且多为现金还款,另外,郭应全在多次诉讼中,对于借款用途说法不一致,故不能明确借款的时间、用途和产生的原因,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郭应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1、《世纪城房屋产权证》、《房屋提前还贷证明》。房屋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L组团商住楼6号楼1单元23层2号的住宅所有权人为郭涛,故该房屋并非郭应全和王明兰共同所有。2、《中天花园房屋存档》,仅能显示房屋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郭应全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购房款。3、帕杰罗机动车发票。根据发票信息,发动机号码为6G75XJ6898、厂牌型号为帕杰罗3828CC的车辆,购买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购车金额为578,000元。结合查明的事实,该期间,王明兰未与郭应全生活在一起,也无证据证明王明兰对购入该车辆知情和其实际使用了该车辆,故该笔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收款人和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王明兰亲属工作的费用。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仅显示郭应全给王明兰汇款的情况,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6、《收据》两张、赫章县产供销公司的《证明》。因两张《收据》入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2日,交款人均为王明兰,同时基于王明兰与郭应全2010年后分居的事实,故无法认定王明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郭应全缴纳的。综上,基于郭应全、王明兰自2010年就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和举证情况,郭应全不能证明王明兰与其对11,229,811.8元借款形成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3.81元,由郭应全负担。

审 判 长  文永辉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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