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成友。
一审被告:邵文德,男。
一审被告:姜礼群。
一审被告:陈德军,。
原审第三人:周润贵。
再审申请人罗继芬因与被申请人毕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继芬申请再审称:(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将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办理审批手续及建筑审批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实属错误。(二)拆迁补偿的对象投资人投资损失的补偿,系基于建造桂田预制板厂的事实,不是基于合同行为,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投资人所有。罗继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当事人双方将土地出租修建厂房,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原审亦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动产的补偿款应由预制板厂经营权人所有。但由于毕成友将出租的承包地地由2.2亩增加至5亩,并未增加租金,在租赁期间,毕成友在租金、土地收益上存在一定损失。且由于土地被征用,毕成友也未能取得期待的不动产。故原审酌情判决部分补偿款归毕成友所有,有事实依据,也更符合公平之原则。
综上,罗继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继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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