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秋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敬永,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敬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证据,即邓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明海盗用我公司公章与徐敬永签订《建筑物资租用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博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博德公司提交的邓明海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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