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敬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敬永,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敬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证据,即邓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明海盗用我公司公章与徐敬永签订《建筑物资租用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博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博德公司提交的邓明海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博德汽车配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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