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与柳胜伦等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0楼A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胜伦,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生,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柳胜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权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查明恒权律师事务所尚欠柳胜伦报酬14520元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恒权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柳胜伦与恒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权律师事务所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支付给柳胜伦其应得的代理费。二审庭审中,恒权律师事务所与柳胜伦对柳胜伦代理案件的代理费用已经进行了对账,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扣减掉相应税费、杂费后对柳胜伦应当获得的代理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恒权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权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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