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建公司)因起诉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立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该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向创业公司和鑫晟公司主张连带给付责任,系不可分割之诉。虽然该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相关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三方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且未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故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立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十五冶建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依据该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已明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十五冶建公司起诉时同时诉请鑫晟公司就创兴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鑫晟公司与十五冶建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十五冶建公司与创兴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且六盘水市境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六盘水市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且唯一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十五冶建公司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十五冶建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十五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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