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贵州全鑫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全鑫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江源大厦2404号。

法定代表人成中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李绍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应平,该公司员工。

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公司)诉贵州全鑫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全鑫宏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全鑫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全鑫宏公司不服该裁定,以本案仅为普通民事案件,并非重大涉外案件,亦非在安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煤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决全鑫宏公司支付欠款及滞纳金共计110487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110余万元,故应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鑫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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