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宝斋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黔宝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贵州生资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邓坚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红河路入口右侧。

负责人:吴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黔宝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宝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邮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宝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贵阳市邮政分公司向黔宝斋公司送达了招租结果缺乏证据证明。二是认定黔宝斋公司在知道招租结果后放弃优先承租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黔宝斋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贵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二审判决遗漏了黔宝斋公司的诉讼请求。黔宝斋公司上诉要求贵阳市邮政分公司赔偿黔宝斋公司营业收入损失、财产损失及其它损失510203元,二审未给出明确的裁判意见,遗漏了该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黔宝斋公司优先承租权的问题。黔宝斋公司与贵阳市邮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同月20日,贵阳市邮政分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公告进行公开招租,并向黔宝斋公司送达了招租的相关文件。黔宝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投标书。之后,贵阳市邮政分公司将招租中标结果通知黔宝斋公司,黔宝斋公司知悉后未主张按中标价优先承租。故二审判决认定黔宝斋公司放弃优先承租权并无不当。

关于黔宝斋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黔宝斋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租金,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漏列第三人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贵阳市邮政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贵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新的承租人,其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黔宝斋公司认为二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黔宝斋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黔宝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决贵阳市邮政分公司赔偿其营业收入损失、财产损失510203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黔宝斋公司的反诉请求。黔宝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黔宝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书中未对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说明驳回的理由。对此,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及合议庭评议案件,均对该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虽然二审判决书说理存在瑕疵,但该种情形不属于漏判。对该损失的产生,黔宝斋公司称门店遭到干扰系贵阳市邮政分公司派人所为,但没有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黔宝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黔宝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谭 翠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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