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成军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军,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王成军作所的保证是一般保证缺乏证据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兴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王成军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中载明“若彭世忠不按协议约定归还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由本人承担”,二审裁定认定王成军所作保证系一般保证有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中王成军所作担保承诺在担保法生效之后,二审裁定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应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兴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联系彭世忠,只起诉王成军,二审裁定未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兴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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